(2015)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雪英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雪英,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世涌、朱贻澍,福建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雪英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雪英及其辩护人陈世涌、朱贻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十天,并于2015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余雪英先后租用长乐市漳港街道某5间民房,先后招募、容留高某、王某、吕某、万某等妇女并按每次卖淫抽取30%左右的嫖资标准,组织上述妇女以每次嫖资人民币4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长期在上述民房内从事卖淫行为。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左右,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对上述民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高某、王某、吕某、万某正分别于丁某、杨某乙、林某甲、杨某甲在上述不同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并查获嫖资人民币382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雪英的供述,证人高某、王某、吕某、万某、丁某、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肖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情况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雪英提供场所,并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雪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经营的按摩店有提供手淫服务,小姐们有没卖淫她不知情,她从小姐处收的是按摩和手淫业务的提成。其之前所作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余雪英辩护人陈世涌律师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雪英未通过对本案四名妇女的人、财、物控制从而实现有组织、有计划的卖淫活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特征。2、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余雪英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扣押决定书仅显示扣押人民币364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820元,且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查获的3640元均是嫖资依据不足。3、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有更换记录人员、有几分钟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等情况,同时被告人反映,讯问前公安机关未提供任何饮食和休息条件,讯问方式违法,该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余雪英先后租用长乐市漳港街道某5间民房,以提供食宿、收取抽成的方式,组织高某、王某、吕某、万某等妇女在该处卖淫。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左右,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对上述民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高某、王某、吕某、万某在上述民房不同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查获嫖资人民币382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在长乐市漳港锦一民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除了卖淫没有提供其他服务,卖淫的房子是老板娘的,一共有4个小姐。嫖资基本都是六、七十元,她自己抽50元,剩下都是老板娘的。嫖客有的时候把钱给老板娘,事后我去老板娘那边拿钱,有的时候钱直接给我,我再将老板娘的抽成给老板娘。当晚老板娘让她跟那个男的去,她就和男子一起进了房间开始卖淫。她辨认出余雪英就是老板娘,丁某就是当晚她被抓时接待的嫖客。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在长乐市漳港一民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平时提供按摩及卖淫服务,做爱一次50元,老板娘抽15元,按摩一次30元,老板娘抽10元。每次卖淫结束嫖客会直接把钱给她,然后她和老板娘按约定来分。期间食宿由老板娘提供。平时有4个卖淫女。她辨认出余雪英就是老板娘,杨某乙就是当晚她被抓时接待的嫖客。3.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9月23日20时左右在长乐市漳港一民房内准备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就住在卖淫的地方,老板没有收取费用。平时她和客人发生关系后客人一般给她40或50元,她再把抽成给老板。收40时老板抽10元,收50时老板抽15元。她辨认出余雪英就是收抽成的老板,林某甲就是当晚她被抓时接待的嫖客。4.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4年9月23日20时左右在长乐市漳港一民房内准备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3日在该处卖淫,因为生病中间回家休息了三个月,2014年9月13日重新回到该处卖淫。她老家的一个朋友认识老板娘,推荐她过来。老板娘提供卖淫的房间及伙食,在她们的卖淫所得里抽成。她偶尔有被包夜,包夜费用老板娘收,平时性交易客人都是直接把嫖资给我。包夜费300元,老板娘给了她220元。平时如果嫖资50元,给老板娘15元,嫖资40元,给老板娘10元。2013年10月左右,老板娘弟弟生病离开了一段时间,抽成由一个老乡转付给老板娘。她辨认出余雪英就是老板娘,杨某甲就是当晚她被抓时接待的嫖客。5.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9时左右,他沿着漳港商业街闲逛,后来走到旁边的小巷子里,在一个院子门口,一个40多岁的老鸨问他要不要找小姐,他问了价格后挑了一个60元的,他和小姐进房间后,脱完衣服小姐准备拿避孕套时民警就进来了。他辨认出余雪英就是笔录中提到的老鸨,高某就是当晚他挑的小姐。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8点他和杨某甲一起喝酒到19点左右,他提议找小姐。因为之前有听说漳港锦海路附近有小姐,他们就过去找。他们在锦海路一处民宅发现几个穿着暴露的女子,他们就过去问。他和一个女子到民房内正准备脱裤子时,听到外面声音很吵就知道警察来了,后来被抓了。他辨认出吕某就是当晚接待他的卖淫女。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他和朋友喝完酒后朋友说带他去个地方有小妹。他们到了漳港村的一个旧房子里,他跟一个女的进了房间,女的说要50元,他答应了,接着就发生性关系。他辨认出万某就是当晚和他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19时许,他来到漳港村一旧房子里。因为之前有去过一次,知道院子里坐着的女子都是卖淫的。他指着其中一个女的点头示意。这时一个像老板的女的说了一句叫你呢,然后他就和那个女的到一个空房间。他们谈好50元,女的帮他戴好避孕套警察就到了。他辨认出余雪英就是那个像老板的女子,王某就是和他性交易的女子。9.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余雪英认识10年左右,最近几年开始处男女朋友。他有听说余雪英有组织别人在漳港街道锦海路一民房卖淫,之后就经常和她吵架。他一直告诉余雪英不能做违法犯罪的事情。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3年7月左右将漳港锦海路房子租给余雪英,余雪英告诉她租房子是用来居住的。1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余雪英租了两间肖某乙在锦海路的房子,因为肖某乙长期在外地务工,她平时帮忙代收房租,她不知道余雪英租房子做什么。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余雪英租了两间她在锦海路的房子,她不知道余雪英租房子做什么。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余雪英就其组织他人卖淫场所及犯罪所得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高某、王某、吕某、万某分别就查扣的嫖资及卖淫使用的避孕套进行了指认。14.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案犯罪现场位置。1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自余雪英处扣得人民币3640元。16.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犯罪现场查获避孕套、人体润滑剂及嫖资人民币180元,并予以保全。17.病历及情况说明,证明高某、王某、吕某、万某等人健康状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某、王某、吕某、万某、丁某、林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19.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未发现该案侦办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雪英到案情况。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雪英身份情况。22.被告人余雪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9月24日余雪英在漳港边防派出所讯问室供称,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她到组织卖淫的地方看看小姐生意怎么样,20时30分左右准备走的时候被民警到场抓了。她于2012年8月左右在漳港锦海路一民宅那里组织妇女卖淫。她提供小姐吃住,小姐接客她抽成。嫖资由小姐跟客人商量,40元她抽10元,50至60元抽15元,70至80元抽20。客人来了她会帮客人介绍小姐以及讲价,熟客过来都是直接找小姐。她在的时候小姐接完一个客人就会将抽成给她,她不在的时候接了几个都是小姐自己说的。平常没怎么管理,一般小姐早上七八点就起床接客到晚上十点半左右,如果小姐有时出去的话会打电话跟我说一下或者交代其他小姐跟我说。她店里有按摩、手淫、性交等业务,手淫她是统一抽10元。每个小姐过来时她都会让对方先去体检,没有性病我才让她们接客。万某2013年9月左右来她这做小姐,中间回去过两次,2014年9月13日又过来;王某来了4、5天;吕某来了3天左右;高某来了4、5天。这4个小姐都是以前有在她店里做过的小姐介绍的,电话联系后她去车站接的。肖某甲是她男朋友,肖某甲知道她组织卖淫后经常为这个事跟她吵架。2012年10月、2013年9月她回了两次老家,这期间只有一个小姐卖淫,她让对方凭良心给卖淫抽成,还交代对方把钱交给她的一个老乡。她先后租了5间房,分别用来做厨房、小姐睡觉房间和卖淫房间。2014年9月25日余雪英在长乐市看守所供称,她于2012年8月左右开始组织卖淫。她有在的时候,都是小姐与那些客人搞完后,客人将钱付给小姐,然后小姐再把抽成给她。2014年10月8日余雪英在长乐市看守所供称,她组织卖淫期间有从事包夜卖淫,收费200至300元间。她都只抽50,剩下卖淫小妹自己留着。陌生嫖客会先把包夜的嫖资给她,第二天她把抽成以外的钱给卖淫小妹。熟人的话都是先把小妹带走,事后把钱给小妹,小妹回来后把抽成给她。她被公安机关查扣的3640元人民币是犯罪所得,为了方便给客人找钱,她特意去换了一些零钱。2015年1月12日余雪英在长乐市看守所供称,她记不清从2012年8月至今共组织卖淫多少次,营利多少钱。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虽被告人余雪英在庭审中辩称其之前所作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雪英明确表示,在进入讯问室之前本案侦办人员未对其进行讯问,综合同步录音录像中未发现办案单位在讯问过程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余雪英在长乐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多份供述与之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该案经补充侦查未发现刑讯逼供行为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雪英关于其所作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本案讯问过程存在更换记录人员、一名办案人员短暂离场等情形,但上述证据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人供述内容,讯问笔录记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该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扣押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当场自被告人余雪英处扣得人民币3640元,被告人余雪英亦供认上述钱款系其犯罪所得,此外证据保全清单显示公安机关还自犯罪现场查获嫖资人民币180元,故应认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嫖资人民币3820元,辩护人关于认定查获嫖资3820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各项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雪英以提供食宿,收取抽成的方式,组织多名妇女在其租赁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雪英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雪英未通过对本案四名妇女的人、财、物控制从而实现有组织、有计划的卖淫活动,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特征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雪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陈 耀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