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腾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朋友聚会上相识,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潘滕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相处,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对处理家庭事务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时常看不起原告,长期的争吵摩擦,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双方于2012年9月分开生活至今。二年多来,被告根本没有和好诚意,而且经常用语言折磨原告,致使原告彻底绝望,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被告腾某某庭后答辩称,要求与原告好好沟通,如果原告还是坚持要求离婚,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其不想让孩子经历其小时候受过的创伤,其始终都要保持好这个家,希望和原告好好过下去,争取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10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潘滕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恋爱、结婚,生育了儿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现被告亦表示要求与原告沟通、和好,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