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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边强与赵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强,赵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边强,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赵发亭,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边强诉被告赵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强诉称:被告赵发亭因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408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发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发亭因购买挖掘机资金紧张向原告边强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8200元,预扣利息1800元,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5月23日,借款人赵发亭,身份证编号××,住址高新区某某村,电话号码151××××8208、840×××6,借款数额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约定逾期愿按每日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边强称该借据内容由被告赵发亭填写,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2012年5月23日,后被告之子赵霖将借据上“按每日”划掉并捺印。本案成诉之前被告之子赵霖将借据上的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5月23日,并在所改内容下方签名。原告边强还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赵发亭自2011年6月23日共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16200元。原告所诉利息40800元,系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息2%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发亭虽然为原告边强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58200元,预扣利息18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8200元认定。另,据原告陈述,被告赵发亭按月息3%,自2011年6月23日共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共计支付16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经审核,本院以借款本金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九个月的利息数额应当为11000元,因此,被告赵发亭向原告边强多支付的利息5200元应当折抵本金。综上,被告赵发亭尚欠原告边强借款本金53000元。关于本案还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赵霖并非借款人,即使得到了原告边强的同意,其更改借据内容的行为也并非是被告赵发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霖更改借据还款期限的行为无效。庭审中,原告边强称更改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经审核,本院认定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800元(按照月息2%,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应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为36040元。关于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应以5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赵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亭支付原告边强借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发亭支付原告边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3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发亭支付原告边强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316元,由原告边强承担290元,被告赵发亭承担202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赵发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