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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朱金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85110618-8.负责人:崔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8304727-2.法定代表人:朱金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金茂。被告:付昌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罗鹏,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因与被告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茂实业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铜陵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签订2013年县行(质)字0026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以1941.17吨铜精砂(价值1973.25万元)向原告出质,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将质物交由涌金公司存储监管。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签订2013年(县行)字0047号《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年利率为6.1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8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6月17日,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0047号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7757158.53元;2.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592267.65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08%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原告在质物1941.17吨铜精砂(价值1793.2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和拖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计算不正确。2.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被告和铜陵县支行签订的,主体与原告明显不一致,故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证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质物已交付第三方监管。4.《商品融资合同》,以证明融资贷款的事实、本金、期限、利息等。5.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为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保证范围等。7.《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当时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上盖的是铜陵县支行的章,铜陵县支行是受原告委托与第三方监管结构及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签订的。8.银行台账四份,证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归还本金的数额。9.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卡片账17份,以证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拖欠利息的详细情况。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到证据6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3,虽然前面写的是铜陵分行,但实际是铜陵县支行盖章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不符。3.《商品融资合同》中第2条第2.2款约定,即使逾期没有还款,利息仍然按照银行利率上浮10%计算,没有规定罚息等。4.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5.对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实际放款日是2013年6月17日,故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涌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县行(质)字0026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以1941.17吨铜精砂(价值1973.25万元)向原告出质,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将质物交由涌金公司存储监管。涌金公司出具了质押物清单,清单载明质押物为铜精矿,合计1941.17吨,总价值1973.25万元。合同抬头处甲方为原告,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的印章。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签订2013年(县行)字0047号《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为购买铜矿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商品融资合同》2.1条约定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6个月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提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在提款日后的每一个6月21日和12月21日按当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利率进行调整。2.2条约定借款到期俊茂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11.3条约定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1条约定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3.3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承诺费、其他应付费用(包括原告实现质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6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2013县行(质)字0026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押清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双方还约定借款的偿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俊茂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尚欠本金7757158.53元、利息14235.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俊茂实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归还的10000元本金应予以扣除,故尚欠本金的数额为7747158.53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期内欠付利息14235.16元,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逾期以后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第2.2条约定“借款到期乙方(俊茂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应是指借款逾期之后仍适用基准利率上浮10%的方式确定借款利息,结合双方《商品融资合同》第2.1条关于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也随之调整的约定,以及11.3条“借款到期乙方(即俊茂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的约定,被告俊茂实业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30%,即基准利率上浮43%为利率计算。被告关于不应支付罚息的辩解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在《商品融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对质物的情况、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俊茂实业公司、涌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县行(质)字0026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将质物交由涌金公司监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原告与俊茂实业公司之间成立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质物已经交付。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被告俊茂实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质物优先受偿。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俊茂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张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俊茂实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7747158.53元、利息14235.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为利率,以本金7757158.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本金7747158.23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数额范围内对质物1941.17吨铜精砂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金茂、付昌俊、罗鹏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6元,由被告铜陵俊茂实业有限公司、朱金茂、付昌俊、罗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丽 娜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人民陪审员 汪 海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芸(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