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若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他与王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性格脾气暴躁,遇事没有商量,生活中不敬重公婆。自2014年10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一直分房居住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他深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他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他抚养教育,王某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对夏某甲起诉状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没有异议,对其它的事实有异议。他与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恋爱,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才装修新房并举行婚礼。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是郑重的。恋爱过程中,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并得到了对方长辈的认可。当时她也知道夏某甲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她认为只要婚后勤俭节约、困难是暂时的,通过共同奋斗、共同吃苦,还可以加深夫妻感情。对此,她的家人也比较理解,在装修婚房时,她父母既出钱又出力。后来,她父母了解到婚房没有车库,还借款12万元给了夏某甲购买车库。婚后为了尽快改变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她节衣缩食,对夏某甲大手大脚、挥霍浪费的不良习惯也有约束,因她性格耿直、较为急躁,双方也为此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她从未动摇要为家庭改变贫穷面貌的决心。天下没有不吵架的夫妻,虽然夏某甲多次动手殴打她,但她事后还是原谅了他。随着两人爱情结晶儿子夏某乙的出生,她将大部分时间花在了儿子身上,对夏某甲确实有些照顾不周,但她也是天天上班,时间精力有限。后来,她在祝塘镇开了一间柠檬皇后甜品店,更是没有一天能在晚上9、10点前到家,很多时候都是在甜品店的阁楼上草率过夜。有时她也经常思考,自己如此辛苦、冷落了家人,以至于丈夫要闹离婚,这是为何?夏某甲说她不敬重公婆,但她扪心自问,兼顾工作和家庭只能做到这样。回想过去,当初购买婚房时首付10多万元大部分都是借的,后来有机会购买优惠价房屋时,向她父母借款30万元,之后房子没有买成,钱也没有还给她父母。这时,夏某甲才拆东墙补西墙把婚房首付的借款还清了。另外,夏某甲为了面子要买车,总共花费9.48万元,其中9万元都是向她父母借的。两人结婚7年多,至今还是负债累累。2014年10月5日,尽管双方为琐事吵架后分房居住,但期间还是有发生过夫妻关系。综上,她认为,她与夏某甲的婚姻经过充分的恋爱了解,结婚后同甘共苦,儿子可爱懂事,虽有吵闹,但没有影响感情基础,因此,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夏某甲与王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儿子夏某乙出生后,因王某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儿子身上,夏某甲心感遭遇冷落。王某性格脾气较为急躁,生活中两人经常因经济问题、对待公婆态度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5日,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分房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户口簿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夏某甲与王某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经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及一些家庭琐事,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综合分析夏某甲、王某婚姻的整个过程,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对方考虑,多为儿子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和可能的。故对夏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夏某甲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夏某甲已预交),由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