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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员。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从淮安市淮安区往涟水县高沟镇,当沿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行至涟水县化肥厂北100米处时,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徐勤贵,致徐勤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徐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