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2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头豪享来西餐厅,趁被害人万某某吃东西时不备之机,将万某某挂在座椅靠背上的军绿色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内的现金761.5元扒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761.5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