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执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勇、刘夕华申请执行胡世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勇,刘夕华,胡世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字第01355号申请执行人:史勇。申请执行人:刘夕华。被执行人:胡世祥。本院在执行史勇、刘夕华申请执行胡世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对被执行人胡世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胡世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伊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云疆代理审判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