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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培伟与吴耿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伟,吴耿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蔡培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价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刘下村刘下***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吴耿昇,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原告蔡培伟与被告吴耿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耿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伟诉称,被告吴耿昇因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蔡培伟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耿昇未答辩。因被告吴耿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蔡培伟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蔡培伟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耿昇因经营二手车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蔡培伟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吴耿昇向原告蔡培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吴耿昇向原告蔡培伟借款5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原告蔡培伟请求判令被告吴耿昇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耿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耿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培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耿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