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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宏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宏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新疆巴州宏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铁门关路。法定代表人陈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该公司设备科长。原告新疆巴州宏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诉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汽车修理关系,被告及其分公司的机动车一直在原告处修理,被告也按期结算修理费,自2013年9月起,被告因种种借口不支付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20621元及逾期利息14397.74元(86889元×6.15%÷360天×570天+228343元×6%÷360天×156天),合计33501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汽车维修合同关系,但修车未确定具体结算时间与方式。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20621元是事实,其中315232元修理费已经对过账予以认可,但对剩余5389元修理费,因原告未与被告对账且未出具发票,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修车与被告付款是滚动进行的,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环宇公司陆续在原告宏昌公司处维修汽车,每次维修后被告环宇公司的司机都在原告宏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宏昌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86889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0847元、70522元、76974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31523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四张修理费发票出具的日期分别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环宇公司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发生修理费5389元,被告环宇公司的驾驶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宏昌公司未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宏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被告环宇公司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修理汽车后,被告环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故原告宏昌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修理费3206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5389元修理费,有被告环宇公司的司机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以原告未与被告对账、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环宇公司的车辆陆续在原告宏昌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宏昌公司将该陆续维修的车辆维修结算单集中在一起出具发票,其出具发票时车辆维修已经完成,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发票时就应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为13947.65元(86889元×6.15%÷365天×577天+228343元×5.60%÷365天×15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巴州宏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32062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47.65元,上述合计33456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