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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宝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宝某醉酒无证驾驶其牌照为蒙GM12**的豪爵牌HJ110-A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沿科左后旗吉尔嘎朗至欧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那某某驾驶的蒙GK90**号比亚迪牌QCJ7152A5型红色小型汽车追尾,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宝某与那某某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宝某得到了那某某的谅解。11月13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宝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毫克。11月29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将宝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那某某陈述,证人包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3976号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协议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宝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宝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宝某与被害人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那某某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 木 乐审 判 员 王 贵 舟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