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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韩宝与刘玉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章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韩宝,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0日,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8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韩宝与被告刘玉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月始合伙从事粘土生意,后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强应支付原告5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并承诺1个月利息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还清原告。由于被告到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玉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宝与被告刘玉强自2014年1月份始合伙经营粘土,后双方散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玉强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韩宝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宝现金五万元,利息2000元,到2014年2月27日还清。被告刘玉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在被告刘玉强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书具的借条、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宝与被告刘玉强之间合伙经营粘土,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玉强给原告韩宝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强支付原告韩宝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玉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