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木庚、高志远与陈强、张柳生、邹炳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木庚,高志远,陈强,张柳生,邹炳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木庚。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远。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林、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杨七芽、邬振岚,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炳生。上诉人高木庚、高志远因与被上诉人陈强、张柳生、邹炳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木庚,以及其与高志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林、谢浩宇,陈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七芽、邬振岚,张柳生,邹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陈强从张柳生处购买V8金玉满堂烟花一枚,2013年2月9日18时许,陈强在自己家中院内燃放该烟花,陈强将烟花放在院子西面靠围墙的位置,点燃引线后,陈强面对着烟花往东面车库方向退时,被烟花炸伤右眼。事故发生后,陈强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163.53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睑裂伤、右侧眶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勿揉擦术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3月4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行右眼二期义眼座植入术,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眼部卫生,避免刺激、辛辣食物;术后一月门诊复查等。2013年5月27日,陈强再次至该院行右眼眶骨折修复术,至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诊,周三(6月5号)拆皮肤线;术后一月时佩戴义眼片,义眼片价格2000-7000元不等,每5-8年更换一片。陈强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942.46元。上述医疗费,陈强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476元。陈强就诊期间花费交通费1072元、住宿费2500元。2013年10月11日,陈强安装玻璃义眼一个,花费7050元。2013年5月14日,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陈强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8月16日,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康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强从2011年11月份租住在其社区的站前西路1116号盛景苑小区2栋7单元301号。另查明,陈强为农业家庭户口,陈强从2010年1月8日起至今在新余市河下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施工员。张柳生为烟花销售者,因其父亲过生日需要委托邹炳生从万载县株潭上坊花炮厂购买了V8金玉满堂烟花一枚,但张柳生未燃放该烟花。万载县株潭上坊花炮厂为个体工商户,由高木庚、高志远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木庚、高志远作为本案烟花的生产者,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是对陈强所燃放的V8金玉满堂烟花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事实,而陈强在购买了烟花之后,按照一般常用的方式即将烟花平放地上点燃引线后面对烟花退开并无过错,故高木庚、高志远应承担陈强受伤的全部责任。陈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柳生、邹炳生在烟花的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陈强要求张柳生、邹炳生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强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陈强主张25894.96元。陈强提交相关收费凭证证实其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63.53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942.46元,陈强在农村医保报销医疗费5476元。上述费用核算,陈强医疗费损失为26629.99元(6163.53+25942.46-5476),现陈强主张25894.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陈强主张19000元(5000元/月÷30天×114天),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陈强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江西省2013年年平均工资即39268元/年,从入院之日(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13日)。故陈强误工费为10113元(39268元/年÷365天×94天)。(三)护理费,陈强主张2388.89元(31141元/年÷365天×28天),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陈强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陈强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强主张1280元(40元/天×12天+50元/天×16天),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对该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陈强主张280元(10元/天×28天),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认为无医嘱建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无医嘱建议,陈强该主张不应支持。(六)交通费、食宿费,陈强主张4136元,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认为住宿费标准过高,应按150元-2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陈强主张的住宿费为陈强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住院时间为16天,其主张2500元且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陈强该主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强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强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强再主张餐饮费属重复计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陈强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072元,合计3572元。(七)残疾赔偿金,陈强主张238320元(19860元/年×20年×60%),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认为陈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强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陈强伤残等级过高,应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康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强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租住在站前西路1116号盛景苑小区2栋7单元301号,陈强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故对陈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强伤势依法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五级伤残,张柳生、邹炳生、高木庚、高志远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伤残等级应予认定。故对陈强要求残疾赔偿金23832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陈强主张600元,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对陈强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陈强主张7050元,张柳生、高木庚、高志远认为,义眼费用7050元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强提交了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发票,但其主张的义眼费7050元超出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中医嘱建议(义眼片价格为2000-70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为准,而陈强未提交鉴定报告,故对陈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强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强各项费用共计296168.85元(医疗费25894.96元、误工费10113元、护理费23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住宿费3572元、残疾赔偿金2383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高木庚、高志远应予承担。陈强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志远、高木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强赔偿金296168.85元;二、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440元,由陈强承担740元,高志远、高木庚承担7700元。高木庚、高志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高木庚、高志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高木庚、高志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高木庚、高志远生产的烟花爆竹的质量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根本不存在缺陷;其次,陈强没有对高木庚、高志远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举证,也未对产品缺陷与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二、陈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燃放烟花应当在开阔平坦的场地进行,但陈强却在自家的院内燃放,场地明显过于狭小,且没有及时地退到安全距离之外,自身没有注意安全,直接导致其受伤的后果。陈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陈强不是城镇居民,一审中陈强仅仅提供一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区租住,其没有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租金票据、辖区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按照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陈强于2013年6月3日从医院出院,才正式治疗终结,而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4日就作出了伤残鉴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据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依法应当重新鉴定。3、一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判决也明显过高。四、张柳生、邹炳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木庚、高志远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判决高木庚、高志远承担全部责任;相反,张柳生、邹炳生作为销售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却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显然厚此薄彼,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陈强辩称,一、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认定作为生产者应对陈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陈强因在燃放高木庚、高志远所生产的V8金玉满堂烟花时受伤,当地公安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能够充分证实陈强的受伤与高木庚、高志远所生产的烟花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二、陈强自身不存在过错,其在燃放烟花是在平坦的场地上进行的,且是在点燃点烟花后退的过程中因烟花爆炸导致陈强受伤的,故,陈强作为一般性的燃放烟花的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鉴定机构在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完全合法,因为陈强2013年6月3日出院的该次治疗是后续的修复康复治疗,且高木庚、高志远对该鉴定在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一审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陈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柳生辩称,涉案烟花有厂址、厂名,其有烟花销售许可证,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故其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邹炳生辩称,张柳生要邹炳生带烟花给张柳生父亲祝寿,邹炳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高木庚、高志远提供录音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谢浩宇律师与房东(姓谢,手机号码1897900****)的通话内容;同日,谢浩宇律师与新余市河下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对话内容。拟证明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116号盛景园小区2栋7单元301室的房东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该房屋都是自己居住,并没有对外出租,陈强陈述其在2010年到2013年间租住在该套房屋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新余市河下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陈强并没有在该单位工作,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陈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理由有:1、不属新的证据,光盘是复制件,应当提供原始件;2、通话和对话的相对方的身份不能确认;3、陈强陈述房东是钟小燕,与高木庚、高志远所说房东姓谢不相符。张柳生、邹炳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又属复制件,且与谢浩宇通话和对话的相对方的身份不能确认,存在疑点,陈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陈强、张柳生、邹炳生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是否于法有据?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木庚、高志远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烟花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柳生、邹炳生、陈强在销售和使用其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陈强受伤的全部责任应由高木庚、高志远承担,陈强自身不承担责任。至于陈强要求张柳生、邹炳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陈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柳生、邹炳生在销售涉案烟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据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张柳生、邹炳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并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一审判决已阐述,本院不予赘述。高木庚、高志远所提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以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高木庚、高志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上诉人高木庚、高志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