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方晓法、叶海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方晓法,叶海琴,叶丹,徐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周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福德,该支行员工。被告:方晓法。被告:叶海琴。被告:叶丹。被告:徐再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方晓法、叶海琴、叶丹、徐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法、叶海琴、叶丹、徐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01年8月6日,被告方晓法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330808104)农银消字借字第20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晓法提供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由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本笔借款月利率为6.33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即月利率6.3‰;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了银发(2003)251号文件,对罚息利率进行了调整,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笔贷款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8725‰;同时文件还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合同还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1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6日至2002年7月20日止,由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04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共归还贷款本金7笔,共计6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55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方晓法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5561元:其中正常利息7395元、罚息88385.53元、复利9780.58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8.8725‰计算;二、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对本案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方晓法、叶海琴、叶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再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晓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贷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特种转账方传票各一份、联行来账凭证及个人还款凭证各二份、记账凭证及个人还款凭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分七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事实。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三页、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页、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四页、保证责任书、还款承诺书各一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方晓法贷款明细、方晓法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晓法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方晓法、叶海琴、叶丹、徐再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8月6日,被告方晓法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330808104)农银消字借字第20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晓法提供100000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02年7月20日止;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3375‰,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6.3‰。由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为被告方晓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0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晓法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利率为6.045‰,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6日至2002年7月20日止。2004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方晓法陆续归还贷款本金7笔,共计65000元。2005年11月20日起,原告陆续向担保人及借款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6日,被告徐再军、叶丹签署保证责任书一份,承诺就方晓法尚欠原告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保证责任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同时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29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叶丹、被告徐再军送达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了银发(2003)251号文件,对2004年1月1日(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及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罚息利率进行了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时文件还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方晓法、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之间签订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方晓法在借款凭证中将借款利率变更为6.045‰,虽然该合同内容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因该利率的变更减轻的保证人的负担,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为被告方晓法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4年7月20日。由于原告向被告叶海琴、叶丹、徐再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0日,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叶丹、徐再军又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承诺书对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内容要件,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叶丹、徐再军之间又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丹、徐再军主张了保证责任,且被告叶丹、徐再军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叶丹、徐再军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叶海琴提出过权利主张,且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又达成过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叶海琴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叶海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晓法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虽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起对罚息利率进行了调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8.87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复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不得擅自变更。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亦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2003)251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因此,被告方晓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以月利率6.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复利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复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2992.1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丹、徐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方晓法、叶丹、徐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