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聂素芳与苏义龙,苏义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素芳,苏义龙,苏义忠,苏鸿伟,苏德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素芳,女,生于1975年2月7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聂成蛟(系原告之父),生于1947年7月11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义龙,男,生于1952年3月28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义忠,男,生于1939年1月1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拔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鸿伟,男,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德润,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聂素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素芳与苏鸿伟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离婚。苏鸿伟系苏义忠之子,苏义龙系苏家村4组组长,苏德润系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文书。聂素芳婚后落户到苏家村4组,但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苏鸿伟的三哥苏万碧参军,其应当退出的土地由聂素芳承包经营。2010年忠县土地确权颁证时,聂素芳与苏鸿伟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编号CQ301809040049),证书上记载聂素芳与苏鸿伟承包地块为2块,分别为:1、面房沙大丘(地类为田),面积1.36亩,四至界限为:东苏义忠,西苏万斌,南自家房子,北罗卫华;2、庄子坪(地类为地),面积2.06亩,四至界限:东苏万斌,西胡以凡,南苏义龙,北苏怀祥。2011年,聂素芳与苏鸿伟离婚后与他人再婚,但户口未迁出苏家村4组,也未在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至2014年,苏义忠户头上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良种补贴款共计1994.40元,其中包括聂素芳应得的款项。后因聂素芳与苏义忠和苏鸿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4月25日,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苏家村四组聂素芳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2010年颁发给聂素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聂素芳未达到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观条件,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由该村民小组按原地块划归聂素芳承包经营。2014年2月25日,苏家村民委员会根据前述处理意见,作出《关于明确苏家村四组聂素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该意见确定:从苏鸿伟为承包方代表所承包的地块中分割一半给聂素芳承包经营,具体地块仍为面房沙大丘和庄子坪地块;面房沙大丘账面面积为0.68亩,庄子坪账面面积为1.03亩,实际面积为苏鸿伟为承包方代表所承包面积的一半(即田0.53亩,地0.42亩);面房沙大丘的界畔四至为:东与苏鸿伟承包田相邻,西与苏万斌承包田相邻,南与苏鸿伟房屋相邻,北与罗卫华承包田相邻;庄子坪地块的界畔四至为:东与苏鸿伟承包地相邻,西与胡从凡承包地相邻,南与苏义龙承包地相邻,北与王怀祥承包地相邻。前述两个处理意见作出后,苏义忠与苏鸿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述意见确定的承包田地现由苏义忠在耕种。聂素芳在一审中诉称,聂素芳与苏鸿伟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同获得忠县拔山镇苏家村4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得到进一步确认,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2月28日,聂素芳与苏鸿伟离婚后,三被告将聂素芳的土地经营权证强行剥夺并隐匿,苏义龙将聂素芳的承包土地发包给苏义忠,并伙同苏德润将聂素芳应得的各项国家农业直补款记入苏义忠名下,并由苏义忠享受。后经拔山镇人民政府和苏家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并作出处理,确认了聂素芳在苏家村4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具体位置。被告不履行相关意见的处理结果,导致聂素芳无法行使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聂素芳遂起要求:l、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14138.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义龙在一审中辩称,聂素芳与苏鸿伟从1997年结婚至今,苏家村4组未调整过承包土地。聂素芳结婚后,因苏鸿伟的三哥苏万碧从部队转业到忠县广电局,其退出的土地由苏义忠指定给了聂素芳。关于粮食直补款问题,苏家村的粮食直补款是直接以户为单位打到各户主的账户上,聂素芳是2013年12月才提供其户口簿,故未能单独为其办理账户,因苏鸿伟与苏义忠未分户,故2014年以前的粮食直补款均是全部打到苏义忠的账户上。故苏义龙未将聂素芳的土地发包给苏义忠,也不是伙同苏德润将粮食直补款记入苏义忠名下。要求驳回聂素芳的诉讼请求。苏义忠和苏鸿伟在一审中辩称,聂素芳与苏鸿伟是1997年结婚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苏家村4组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聂素芳未分得土地。2000年聂素芳返乡务农后,因苏鸿伟的土地不够耕种,就将苏万碧的土地分给聂素芳耕种。2010年确权时,大队也未调整土地,队长就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将苏万碧那份土地确权给了聂素芳。关于直补款,因聂素芳与苏鸿伟离婚后,未办理直补款分户手续,故队长就将直补款计入苏义忠的账户,但苏义忠已将该款用于聂素芳与苏鸿伟的小孩。故未剥夺限制聂素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阻止聂素芳耕种其承包土地,要求驳回聂素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但提交书面意见,称苏义忠家的直补款一直是以苏义忠为户主的户为单位计算的,聂素芳与苏鸿伟离婚后,未单独分户,故直补款一直是计入苏义忠名下的。要求驳回聂素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苏家村四组聂素芳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和苏家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明确苏家村四组聂素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聂素芳属于苏家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苏义龙、苏义忠辩称苏家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将聂素芳应享有的承包土地界限划分错误,但未针对该处理意见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处理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处理意见划分的承包土地是以聂素芳与苏鸿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作出的划分,因此,聂素芳的承包土地应当按照该处理意见进行确认。该土地现由苏义忠在进行耕种,应当由苏义忠返还给聂素芳承包经营。关于粮食直补款等问题,苏义忠认可该款系统一计入苏义忠户头上,根据拔山镇财政所提供的明细表,金额共计1994.40元,按照苏义忠户头上的人数平均分配,聂素芳应得498.60元(1994.40元÷4),该款应当由苏义忠支付给聂素芳。关于损失问题,聂素芳主张从2011年到2014年土地产值损失6949.20元,维权成本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90.50元,苏义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聂素芳与苏鸿伟离婚后至今未能在其应当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该地由苏义忠在耕种,故应当由苏义忠对聂素芳未能耕种的土地产值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维权成本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土地产值收入损失数额,结合聂素芳土地面积及种类、种植成本,参照一审法院向当地统计局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数据,对该损失酌情支持1400元。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义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明确苏家村四组聂素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确认的承包土地返还给聂素芳。二、苏义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聂素芳应得的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良种补贴款498.60元,并赔偿聂素芳损失1400元。三、驳回聂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聂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聂素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苏义龙、苏义忠、苏鸿伟、苏德润恶意串通共同构成了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1年到2014年土地产值损失费应当为当年市场价计算为4668.00元,而不应是1400元;维权成本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90.50元,是实际产生,应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苏义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义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鸿伟、苏德润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素芳与苏义忠、苏鸿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忠县拔山镇人民政府和苏家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处理,此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其处理决定履行。现上诉人聂素芳提出苏鸿伟、苏义忠、苏义龙、苏德润恶意串通共同构成违法,经查苏鸿伟、苏德润只是代表村组参与了纠纷的处理,且其处理意见,双方也予认可,苏鸿伟、苏义忠系父子关系,其户主登记的是苏义忠,所发放的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良种补贴款也是按人数发到苏义忠户头上。故一审判决由苏义忠返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聂素芳主张的2011年到2014年土地产值损失费应当为按照当年市场价计算为4668.00元而不应是1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产值收入,应是耕种者花费一定的精力、投入一定的劳力、财力,辛勤耕种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聂素芳土地面积及种类、种植成本,参照当地统计局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数据,对该损失酌情确定为1400元,并无不当。另对于上诉人聂素芳提出的维权成本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以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聂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