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矿辉诉蔡红超、李增杰、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矿辉,蔡红超,李增杰,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杨矿辉,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超,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增杰,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安庄村。法定代表人蔡红超,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矿辉诉被告蔡红超、李增杰、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矿辉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红超、李增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逾期超过十日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红超和李增杰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保证人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红超、李增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判令被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安庄村出具证明,证明辖区内无蔡红超、李增杰二人,原告杨矿辉起诉状列写被告蔡红超、李增杰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原告杨矿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矿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