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程绍根与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根,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程绍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文义宏。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被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沈诗林。本院在审理原告程绍根与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绍根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绍根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绍根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659元,由原告程绍根负担。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永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