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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龙道、江鹏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道,江鹏,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江龙道,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江鹏,男,199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原告江龙道的孙子。法定代理人:江道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江鹏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江龙道,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系江道伟的父亲、江鹏的祖父。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路。负责人:章友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龙道、江鹏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道(同时作为原告江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6年,两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规定了还房期限、过渡费、还房地点等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私有430.9平方米的住宅房被拆迁,已安置330.9平方米,下剩100平方米未能得到安置,至今已有108个月。对于被告按照拆迁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后18个月内按照每月2元/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无异议,但超出18个月后的安置过渡费应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来计算,两原告所拆迁房屋地点是二类地段,下剩100平方米未能得到安置,对照该标准临时安置过渡费应为每平方米10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于15日内将100平方米的还建房交付两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2、加倍赔偿未按约定在18个月内安置还建房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按照每月10元/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108个月-18个月)×100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90000元,并加倍支付未能足额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4、被告于15日内支付自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拖欠两原告100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过渡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两原告的诉求主要为要求还房和按照市场价给付过渡费(赔偿损失),本案的纠纷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案件,本案原告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原告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47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求被告还房,由于拆迁协议约定的还建房尚未建成,客观上由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两原告应在还建房建成后再行主张,故两原告诉求的还房、还房违约金及未还房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两原告当时拆迁时房屋系集体土地,尚未被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不应适用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上相应的条款约定及《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发放给两原告逾期的过渡费,两原告在该拆迁协议上已签字认可,同时两原告也已领取了该费用,故两原告对于过渡费及加倍违约金的诉求不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平方米房屋未安置;3、《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在18个月内将原告所拆迁房屋予以安置;4、皖政地(2006)423号批复、叶祠社居委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还建房照片三张,证明A-15还建点的部份土地卖给开发商,开发成商品房,被告已不能按原协议安置还房;5、《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他人在同类地区出租建筑面积为97.3平方米的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000元;6、现场照片一份,证明2006年拆迁时,被告用不正当的手段强制拆迁。经质证,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皖政地(2006)423号批复、叶祠社居委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地块卖给开发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反驳两原告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签订《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搬迁证复印件一份、安置证明、叶祠A-15还建点二期过渡费汇总表(二期、三期、超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7日,原、被告为合同当事人。(2)拆迁还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为430.9平方米,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过渡费为每月2元/平方米。(3)两原告让出拆迁房屋,搬迁完毕,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4)2011年6月,被告对两原告进行了安置还房,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54446元(计算至2011年6月份)。(5)2011年6月份之后的逾期过渡费,被告均按拆迁协议及安庆市的拆迁标准已给付给两原告,且两原告已领取;2、安庆市国土局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郊政发(2003)24号)复印件一份、《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长发管字(2004)1号)复印件一份、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长发管建(2004)7号)复印件一份、《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的土地于2006年12月4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在此之前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2006年4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时,两原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的房屋,依法应当适用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律规定。(2)2003年12月25日,安庆市郊区人民政府针对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等问题下发了《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3)2004年3月5日,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下发了《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4)2004年5月2日,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针对超过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户安置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作出了解释。(5)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下发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6)被告与两原告达成的拆迁协议书以及被告的实际安置还房均符合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郊区人民政府、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3、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案件,本案原告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原告撤回起诉;(2)本案的纠纷与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案件纠纷,构成重复诉讼。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欠两原告100平方米的房子应当给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补偿。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作如下归纳认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平方米房屋未安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安庆市政府为了实施《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而发布的政府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依该政府令发布施行的《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未涉及拆迁房屋的安置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原告的提交的证据4中的皖政地(2006)423号批复、叶祠社居委的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实地调查取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三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难以达到被告已不能按原协议安置还房的证明目的。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是安庆市政府公开发布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通知为了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施行的,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而制定的,两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故两原告房屋临时安置过渡费补偿标准不能按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计算;决定房屋租金的因素较多,同地区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与本案中因房屋拆迁所形成的逾期安置过渡费不具有可比性,且原告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予本院以认定,证明当地政府制定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文件。根据2004年3月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过渡期自通过搬迁验收之日起18个月计算,本实施细则由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负责解释。2004年5月,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下发《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超过过渡期限六个月以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20﹪;(二)超过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50﹪。超过过渡期限未安置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支付,在实际安置还房时与被拆迁户应缴的结构差价、楼层差价、水电增容费、增购面积购房款等款项一并结算,多退少补;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位于A-15地块,该地块在安庆市2006年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2006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安庆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安庆市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予本院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依据《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原告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叶祠村肖坝组的房屋由被告拆迁。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于同年4月10日前拆迁结束,两原告的房屋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偿还安置面积为430.9平方米,地点为章塘还建点,在交房日期中约定为18个月(超过18个月过渡费均加20%),临时安置过渡费430.9平方米×2元/平方米×18个月=15512元,搬家费300元。同时约定,偿还安置房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计算依据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协议签订后,两原告让出被拆迁的房屋,被告陆续安置两原告房屋330.9平方米,此330.9平方米还建房的安置过渡费及相关费用原、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两原告下剩100平方米至今仍未获安置,该100平方米安置过渡费,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过渡期18个月内按每月2元/平方米计算,超过18个月按每月2.4元/平方米计算,超过24个月按3元/平方米计算)。《安庆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明确过渡期按自通过搬迁验收之日起18个月计算。2004年5月2日,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发布了《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解释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超过过渡期未给被拆迁户安置的,超过过渡期六个月以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20%;过渡期六个月以上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50%,即每月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江龙道、江鹏以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履行还建房协议,按协议规定期限将100平方米的还建房交付原告;按市场价每月1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过渡费39200元(自2009年5月起算至2013年12月止,不包括已支付的16800元),并承担银行相应利息。本院做出了(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14号判决书驳回了驳回原告江龙道、江鹏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另查明: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位于A-15地块,2006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安庆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安庆市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该地块用于城市建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的规定,两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被告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其安置100平方米还建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由于拆迁协议约定的还建房还建地点仍有拆迁户未能完成搬迁,原计划在规划还建地点建设的还建房尚未开工建设,不能通过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来实现原告诉讼的目的。双方签订拆迁协议书时,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所处地块尚未被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其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城市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当地政策确定补偿标准。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应当按照拆迁协议书及当地政府拆迁政策支付安置过渡费。本案中,支付安置过渡费的依据应为拆迁协议书上相应条款的约定及《关于﹤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事项解释的通知》之规定。被告虽未能按约定拆迁面积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但始终在履行给付安置过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加倍赔偿未按约定在18个月内安置还建房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被告按市场价每月10元/㎡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两原告下剩100平方米房屋未能安置的安置过渡费按照当地政府拆迁政策为3000元,两原告已实际领取,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于15日内支付自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拖欠两原告100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过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龙道、江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缓缴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