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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可可与朱庆哲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可,朱庆哲,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可可,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善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哲,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村居民,住济宁市。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文,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牛青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秦宏强,经理。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可与被告朱庆哲、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可的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青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可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0分许,被告朱庆哲驾驶苏CXXX**号货车沿滕薛路由北南行驶至滕州市柴胡店镇政府路段时,与李非非驾驶原告李可可所有的鲁DYYY**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庆哲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庆哲系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驾驶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XXX**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可可车辆损失款计人民币36331.7元。被告徐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庆哲系其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李可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李可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0分许,被告朱庆哲驾驶苏CXXX**号货车沿滕薛路由北南行驶至滕州市柴胡店镇政府路段时,与李非非驾驶原告李可可所有的鲁DYYY**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枣庄市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致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庆哲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李可可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029元。并支出公估费计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李可可的营运损失款计人民币11745.80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朱庆哲系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驾驶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XXX**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价格评估报告第证据在案为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庆哲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庆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庆哲受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并驾驶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可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限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李可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李可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可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可可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款12029元;2、营运损失款11745.80元;3、公估费1000元;4、评估费2000元;5、施救费6720元;6、吊车费1300元;7、看车费480元。综上,原告李可可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5274.80元。(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可可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可可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28494.80元(1、车辆损失款10029元;2、营运损失款11745.80元;3、施救费6720元)。(三)、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可可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4780元(1、吊车费1300元;2、看车费480元;3、公估费1000元;4、评估费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可可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限额赔偿原告李可可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8494.80元;三、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李可可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780元。四、驳回原告李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阮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