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尹玉宝与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安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宝,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783号原告:尹玉宝,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曾祥华,经理。被告: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光华。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玉宝与被告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宝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宝诉称:2012年1月30日,浙江正和公司成立分公司即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2013年1月份,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与尹玉宝签订一份《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从尹玉宝处购买玻璃,2013年1月18日上午付清前面所发全部货款,以后再发货按货到款清结算,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清全款再发货。若甲方即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纠纷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应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尹玉宝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所需玻璃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由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所指定的收货人马世奎签收。浙江正和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建华玻璃尹玉宝成品玻璃306.67平方,每平方198.00元,计:总货款:60720.00元(陆万零柒佰贰拾元整),但浙江正和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在此之前尹玉宝曾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尹玉宝认为:一、尹玉宝在签订合同时和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尹玉宝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中,有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的专用章及委托人签字,且尹玉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所需的玻璃运到合同所约定的地点,送货的时间在浙江正和公司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尹玉宝无法预料到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与买卖合同之间也不发生必然的联系,其买过尹玉宝的玻璃后是否安装与卖方是没有关系的,没有说买过必须安装,没有安装不代表没有买过,因此合同是成立的;二、合肥圣泰峰尚公寓项目是否实际施工与买卖合同是两回事。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从尹玉宝处购买玻璃可以转卖给第三方或其他工地,即使真的解除也是与我方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三、至于安徽分公司的公章真伪问题,截至开庭,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欠条上的章是假的。欠条上面有公章和马世奎的签字,尹玉宝作为善意相对人是没有���任的。现原告尹玉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尹玉宝货款60720元及违约金22162.8元(以6072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3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以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共同辩称:一、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合肥圣泰工程不是我方施工,是他们假冒我方施工的;二、我方无需购买诉争货物,谁向尹玉宝购买货物尹玉宝向谁要钱,且玻璃已经交给峰尚公寓了。峰尚公寓也可以支付,我方不应给付;三、玻璃加工合同中,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没有该所谓合同专用章,目前也没有见过该章,更没有使用了,可能该案会涉及刑事的问题��工商局登记的章我方认为是虚假的且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工商局在撤销过程中我方没法提交证据;四、尹玉宝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及善意方应尽到的义务,其始终都没有向法庭出具有经过授权的依据;五、另尹玉宝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存在计算错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千分之一是很高的。综上,要我方付款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尹玉宝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由浙江正和公司设立。设立材料提交核对人为马世奎,领取营业执照人为马世奎,负责经营场所租赁并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亦为马世奎,该租赁合同同时加盖了浙江正和公司公章。2013年1月份,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与尹玉宝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从尹玉宝处购买玻璃,用于合肥圣泰峰尚公寓项目工程。玻璃品种为“6low-E+12A+6白��双钢化”,数量为3000㎡,单价为198元,总价为594000元。大写金额处载明以实际供货结算。付款方式为:不付定金,2013年1月18日上午付清前面所发全部货款,以后再发货按货到款清结算,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清全款再发货。如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须向尹玉宝支付该笔货款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纠纷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应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甲方加盖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专用章,并由马世奎在代表人处签字,注明了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乙方由尹玉宝签字。合同签订后,尹玉宝积极履行合同,直接送货至峰尚公寓工地。据马世奎签收确认的玻璃出货单反映,尹玉宝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分两次向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供应玻璃307.36㎡。2013年6月4日,浙江正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华玻璃尹玉宝成品玻璃306.67平方,每平方198.00元,计:总货款:60720.00元(陆万零柒佰贰拾元整)”,由马世奎签字并加盖浙江正和公司公章。上述款项尹玉宝一直催要无果。另2011年12月16日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形成峰尚公寓幕墙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9月27日,双方又形成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说明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不明,除峰尚公寓幕墙施工合同外所谓一方盖章的函件均为伪造,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10月解除合同。案件审理期间,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要求对欠条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明事实真相的考虑,予以准许。本院并确定将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使用的印章以及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分公司时的章进���对比鉴定。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认为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分公司时的公章系伪造,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院委托鉴定函予以退回。以上事实,有企业及自然人身份信息、玻璃加工合同、送货单两份及欠条一份、峰尚公寓幕墙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及履约、确认上面的公章是否为假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马世奎还是浙江正和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尹玉宝履行合同时是否为善意。本院认为: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辩称其无合同章,浙江正和公司称欠条上的公章为伪造,且已报案,要求法院鉴定。本院委托后其始终对法院确定的作为对比的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浙江正和公司设立分公司时的公章有异议,致使鉴���事项最终被退回。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一年之前便抗辩称已经报案,本院至今未收到其提交的能证明其抗辩的材料;其又称其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分公司时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浙江正和公司设立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时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的公章如为虚假,则会从根本上动摇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的合法性基础,但迄今为止,浙江正和公司并未辩称其未设立安徽分公司或该分公司系非法存在,另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曾祥华与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综上,应由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浙江正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应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应依照双方承揽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尹玉宝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签合同时,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直接送货到合同约定的峰尚公寓工地;在具体结算时,需方更直接使用了浙江正和公司公章。上述项目尹玉宝通过其亲身经历的真实性而得到确证,尹玉宝可以排除合同虚假及履行方面的合理怀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履行合同。可见尹玉宝不存在疏于注意义务及恶意履行合同情形。尹玉宝已经履行了供应定作特定规格的玻璃的义务,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就定作款结算之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并无任何履行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时将60720元给付尹玉宝。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给付定作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尹玉宝主张的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因未能及时履行债务给其造成的损失。鉴于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当庭提出抗辩,本院现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尹玉宝的损失,期限考虑实际情况,不自供货完成后的2013年1月19日起算,而按双方确认总定作款项即2013年6月4日起,依法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浙江正和安徽分公司系浙江正和公司之分支机构,是具有营业资格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经济组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总公司实体的延续,是总公司法定的代理机构。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浙江正和公司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玉宝定作款60720元;二、被告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玉宝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起以60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一、二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尹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850元,共计2720元,由浙江正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安宁代理审判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