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被告董英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董英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负责人:吴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英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赛男,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东北分公司)与被告董英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2013年10月,因被告所在岗位被取消,原告部门领导通知被告待岗,即正常出勤,并讲明单位在2013年11月前仍按原岗位的薪酬发放被告工资。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再出勤,为此公司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决定。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实际在2013年10月已经就劳动岗位变化达成一致,并且被告也实际接受了该变更,并且在随后4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接受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实际接受;第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在调整岗位之后,没有正常出勤,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2013年度带薪年假问题,原告实际在2013年11月申请了休假,公司也同意按照带薪年假执行,其休假时间已经超过国家法定带薪年假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00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772.5元;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假工资8203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在远大东北分公司从事计划员工作,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劳动合同内容作出调整变更,对被告作出待岗通知的决定,但被告并未同意原告此决定,且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工作。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合计少发78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78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发送EMS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原告已接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772.5元。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未休过带薪年假,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45,470.0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至原告处从事计划员工作。2012年1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7日,约定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向被告下发待岗通知书,内容为:“公司现对相关部门及岗位进行调整。现通知您重新参加公司的培训及考核,待考核合格后重新分配岗位,培训期间工资为1300元/月,培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00至晚17:00),培训期间严格按照远大员工手册管理规定执行”。2013年11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为出勤3天,原告按全资发放其当月工资4040元。2013年12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为出勤1天,原告支付其工资1440元。2014年1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为出勤1天,原告支付其工资1440元。2014年2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为出勤10天,原告支付其工资144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足额支付其月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3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2013年12月以来的考勤记录认定被告自2013年12月起累计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另查明,被告2013年12月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61.30元。被告于1989年参加工作,2013年被告在正常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安排其休年假。2014年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原告补齐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7314.9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026.6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补偿金45,470.08元。2014年5月22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补发给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00元(3个月×月工资差额:4040元-1440元=2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772.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计6年零2个月,按6.5个月×月平均工资3965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8203元(2013年度15天×3965元÷21.75天×300%);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开劳人仲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待岗通知书、考勤记录、辞退决定、EMS邮寄单、工资条、银行卡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裁员,即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缩减劳动者人数的行为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它是预告辞退和无过错辞退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原因在于经济方面,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的现象,因而被称为经济性裁员。允许用人单位裁员是为了保护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渡过难关,因此裁员具有不可避免性,但裁员涉及大批劳动者的利益,更涉及社会的稳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原告因被告所负责的项目工程已经完成或被搁置而取消被告的工作岗位,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按照法定程序与被告履行裁员手续本来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遗憾的是原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等手续,因此原告的经济性裁员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本院不能支持。待岗,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职工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但并没有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但又没有找到新工作,处于就业和失业过渡期的一种特殊的状况。本案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10月通知其待岗后,事实上就处于没有新的工作岗位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正常出勤并无实际意义。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被告待岗期间旷工违纪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更是滑稽可笑,应确认为无效。但从双方分别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表态可以看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原告在被告待岗即未为其提供劳动服务期间按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假工资问题,被告于2014年主张2013年之前的年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要2013年度的年假工资,因原告确实未安排其休年假,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于当年10月25日已处于待岗不上班的状态,该时间段的年假期间应作相应抵扣。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其工资,故年假工资应另支付二倍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英志经济补偿金21,198.45元(3261.30元×6.5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计6年零2个月)];二、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英志2013年1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598.68元[12天×(3261.30元÷21.75天×2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