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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麦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文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丹灶镇中安上南村迎龙北巷**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同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敬,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8分许,被告人麦文某驾驶粤YET***号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金沙镇金沙下安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兰国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兰力某、兰骏某)发生碰撞,造成兰力某当场死亡,兰国某、兰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麦文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麦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国某、兰力某、兰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兰力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部分款项予被害人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条、结算票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文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分别赔偿了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5万元予被害人兰力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兰国某、兰骏某。该事实有收条、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部分款项予被害人兰力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兰国某、兰骏某,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