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到汝州市米庙镇米庙村,趁该村村民杨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大门撞开,进入院内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将大门从里边插上翻墙逃跑,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