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曙明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00号罪犯赵曙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1日,甘肃省靖远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曙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郭鑫出庭执行公务,罪犯赵曙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积极参加政治和三课学习。劳动改造态度端正,虽为病犯,能遵守狱内医药管理制度,配合治疗,在卫生监督员改造岗位上,认真履行岗位职责。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曙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曙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