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美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美兰,赵爱国,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6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吉敢、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兰,住肥城市。被告赵爱国,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美兰之夫)。被告张显金,住肥城市。被告刘燕,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显金之妻)。被告赵衍军,住肥城市。被告孙爱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衍军之妻)。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美兰、赵爱国、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兰、赵爱国、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美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显金、赵衍军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美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爱国与被告李美兰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0日刘燕、孙爱兰分别签订保证人家属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美兰依上述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兰、赵爱国、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美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显金、赵衍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美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按手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7‰,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刘燕、孙爱兰分别签订保证人家属承诺,同意保证人张显金、赵衍军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和刘燕、孙爱兰的个人财产为借款人李美兰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美兰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另查明,被告赵爱国与被告李美兰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肥城信用社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保证人家属承诺、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显金、赵衍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美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美兰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美兰与���告赵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爱国应与被告李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兰、赵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李美兰、赵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李美兰、赵爱国共同承担,被告张显金、刘燕、赵衍军、孙爱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626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 蕾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