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程月明与卜振原、郭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卜某甲,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维民,日照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卜某甲。被告:郭某。原告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卜某甲、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丛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甲、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卜某甲、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卜某甲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卜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卜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海鲜车,于2014年10月8日前偿还;如果被告卜某甲逾期不还,按照每日借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卜某甲用位于五莲县幸福路26号的楼房一套做抵押,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2002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莲国用(2006)第355号;该楼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卜某乙,系被告卜某甲的父亲,卜某乙于2012年4月6日立遗嘱,遗嘱载明该楼房的继承人为被告卜某甲;因该楼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其共有人李某即被告卜某甲的母亲同意以楼房作抵押。协议下方有原告程某和被告卜某甲的签字,在抵押人处有李某、卜某甲签字。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卜某甲,被告卜某甲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643-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卜某甲继承的卜某乙所有位于五莲县幸福路26号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到条、遗嘱、五莲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卜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卜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卜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所借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卜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卜某甲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借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卜某甲、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郭某应当对借款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卜某甲、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甲、郭某偿付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卜某甲、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