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泽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泽邦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轩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子伟,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泽邦,男。再审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盘县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曹泽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盘县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冒领人领取曹泽邦存款时所持信合卡是真实的信合卡,并非伪造卡,其在向冒领人支付存款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曹泽邦要求盘县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相关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盘县信用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曹泽邦因银行卡被冒领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盘县信用社与曹泽邦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取款时银行负有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在柜台取款时的案外人为一名中年男子,该男子与曹泽邦本人的年龄明显不符,盘县信用社没有对取款人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盘县信用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取款行为系受曹泽邦委托。对取款所用信用卡是否为真实的信合卡,是否脱离了曹泽邦实际控制的问题,盘县信用社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案外人使用银行卡取款的行为,不应视为曹泽邦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盘县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曹泽邦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综上,盘县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