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春珍、许新武与王平、石大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珍,许新武,王平,石大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张春珍,原告许新武,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石大圣。原告张春珍、许新武诉被告王平、石大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珍、许新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敏、石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珍、许新武诉称,两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取得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测井站10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和房共字第××号共有权证,系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被告王平、石大圣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原告所有的房屋私自进行买卖,并将原告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二原告由于长期在外地工作,对房屋已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在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至今无果。无奈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自2007年5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新乡市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标准为计算依据。被告王平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告依法购得的,由于原告一直以在外地为由至今未依照《售房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以其为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而主张被告侵权并应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未授予石大圣出售该房的代理权,那么石大圣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原告和被告石大圣系兄妹关系,且被告石大圣持有该房的相关权利证书,并在签订《售房协议》后将房屋权利证书交给被告王平,被告王平有理由相信被告石大圣有出售房屋的代理权,被告王平合法购得涉案房屋。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4月前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开始计算两年,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4、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案房屋从2007年5月份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综上,原告及石大圣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被告王平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石大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对我将其房屋卖给王平并不知情,被告考虑两原告在深圳已有房屋,所以就私自与王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石大圣将该房屋进行买卖,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王平长期居住其房屋,其行为也构成侵权;2、新乡市房管局住宅房租赁指导价格一份,证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房屋租赁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有异议,是本人在和石大圣签署买卖协议后石大圣将该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王平;该产权证书只能说明该房在转让给王平之前,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不影响石大圣与王平签署的合同为表见代理合同,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大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复印件是被告王平的父亲给被告石大圣的;2对证据2房屋租赁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王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售房协议和收据,证明被告王平是合法购房屋,售房协议和收据皆是石大圣代原告签字,签署合同的同时被告王平将房款交付给石大圣,石大圣将房产证书及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王平;2、录音证据两份,证明石大圣与张春珍之间特殊的兄妹关系以及石慧敏是石大圣的女儿的事实,被告王平出于善意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石大圣有出卖房屋的代理权,石大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原告本人产生效力,不需要原告本人出示,原告应该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中的原告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亲自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人认可原告和石大圣是兄妹关系,石大圣与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原告并不清楚,这些关系并不能反驳被告王平应尽到普通人应尽到的义务,不能仅通过一句有理由相信就能够说明该合同的表见代理,没有过户也说明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过户,物权纠纷不受时效限制,原告得知房屋被出售后多次要求石大圣返还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大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证据不清楚。被告石大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测井站10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第06××10号房屋和房共字第××号房屋系原告张春珍、许新武共同共有。2007年4月2日,被告石大圣未经原告张春珍、许新武同意,以二原告名义与被告王平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当日收到被告王平的购房款30000元。售房协议中出卖人甲方的署名“张春珍、许新武”为被告王平所签。被告石大圣又向被告王平出具了售房款收据,收据收款人“张春珍”系被告王平所签。另查明,原告张春珍和被告石大圣系胞兄妹关系,原告张春珍、许新武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测井站10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的房产证由被告石大圣保管。被告石大圣以二原告名义与被告王平签订售房协议,半年后,即2007年10月份,原告便知悉该售房协议,并一直向被告石大圣主张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珍、许新武系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测井站10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王平辩称被告石大圣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原告张春珍和被告石大圣系胞兄妹关系,且二被告在签订售房协议后,被告石大圣即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证书交给被告王平,被告王平有理由相信被告石大圣有代理权。但房屋买卖作为不动产交易,涉及的权益较大,理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而被告王平事先、事中却均没有征求原告同意,事后也没有积极要求原告对被告石大圣的行为进行追认,没有尽到普通人应有的审慎义务,被告石大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石大圣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平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平没有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占有原告的房屋,系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他人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新乡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赔偿其2007年5月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珍、许新武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测井站10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被告石大圣返还被告王平的购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珍、许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石大圣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