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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真琦诉XX中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真琦,XX中,钟紫霞,江泓,刘敏婕,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真琦。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紫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婕。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真琦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真琦的委托代理人许恬,被上诉人XX中、江泓、刘敏婕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扬、谭海燕,原审被告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江泓与刘敏婕系夫妻;钟紫霞、XX中系夫妻,江泓系双方生育的儿子;案外人A与B系夫妻。江真琦与案外人A、B系祖孙女关系,XX中与案外人A、B系父母与儿子关系。1998年3月,因上海市C桥***弄***号房屋动拆迁(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案外人A(系B丈夫)、江泓、江真琦取得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A。1999年4月,A去世。2001年3月8日,B搬入系争房屋,2007年7月,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B。2006年8月5日江泓搬入部分物品。2008年10月14日,江真琦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他物权保护纠纷,要求撤销B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确认江真琦为该房的合法承租人;要求B将租房使用证返还江真琦;要求XX中、钟紫霞支付房屋非法占用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家具从系争房屋搬出;要求B、XX中、钟紫霞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驳回了江真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真琦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江真琦,2013年12月16日,江真琦与案外人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江真琦名下。2014年1月9日,江泓、刘敏婕、XX中、钟紫霞及案外人D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江泓、刘敏婕、XX中、钟紫霞、D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要求江真琦协助江泓、刘敏婕、XX中、钟紫霞及案外人D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江真琦赔偿江泓、刘敏婕、XX中、钟紫霞、D律师费10,000元。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江泓、原告刘敏婕与被告江真琦对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按份共有;二、被告江真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泓、原告刘敏婕将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江泓、原告刘敏婕、被告江真琦名下;三、驳回原告江泓、刘敏婕、D、XX中、钟紫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真琦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改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泓、刘敏婕、D、XX中、钟紫霞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户口变动情况如下:B,2001年8月3日因父母与子女投靠自新镇路***弄***号202室迁入新镇路***弄***号102室,2013年11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江真琦,1998年因分房自C桥***弄***号迁入新镇路***弄***号102室;江泓,2004年学业结束迁入新镇路***弄***号102室;钟紫霞,2005年11月10日投靠亲属自***省***市***新村***号201室迁入新镇路***弄***号102室;XX中,2009年2月9日因离、退休自***省***市***新村***号201室迁入新镇路***弄***号102室;刘敏婕,2009年12月23日因投靠亲属自七莘路***弄***号201室迁入新镇路***弄***号102室。原审审理中,XX中、钟紫霞、江泓、刘敏婕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江真琦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依法将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恢复到出售之前的租赁状态。江真琦辩称:不同意XX中、钟紫霞、江泓、刘敏婕的诉讼请求。茂顺公司辩称:同意江真琦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员在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签名盖章。故为保护公房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房在有多个同住人时,个别同住人单独购买公房从而侵害其他同住人平等依法申购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公房多个同住人需协商一致决定购买公房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中,江泓在(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该判决已经(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号维持生效。在本案中,虽江真琦提出一份新的住房调配单用以证明江泓并非当时涉案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以致法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无原件可供核实的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江真琦对江泓在涉案房屋内的同住人身份一节持有异议,其可依法对此前的生效判决结果通过合适的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提出其主张。故基于已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目前已有的证据,足以确认江泓为涉案房屋同住人,虽然江真琦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其在处理涉案房屋之时务必经过房屋同住人的同意或者与房屋同住人协商一致,现并无证据证明江真琦经江泓同意而购买涉讼公房的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江泓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认为,江真琦与茂顺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XX中、钟紫霞、江泓、刘敏婕所主张将系争房屋恢复到出售之前的租赁状态,即继续由江真琦作为承租人,茂顺公司作为出租人,故对此诉请原审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判决:一、江真琦与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江真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区***路***弄***号102室房屋恢复为:由上海茂顺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江真琦作为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状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4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3,811.41元,由江真琦负担。判决后,江真琦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为江真琦与A,江泓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和受配人,江真琦与茂顺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泓、刘敏婕、XX中、钟紫霞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中、钟紫霞、江泓、刘敏婕共同辩称:不同意江真琦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茂顺公司答辩称:其与江真琦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江泓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在未征得江泓同意的情况下,江真琦与茂顺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就江真琦在不同案件中提供的两份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的问题,江真琦于(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一份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该份材料关于新配房人员情况中,明确记载有江泓,配房人口中明确老男1、大男1、大女1,共三人,配房原因中记载E、B另配,江泓求学于浙江大学毕业后户口迁入本处。在该案中,B、XX中、钟紫霞、江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在本案中,江真琦又提供《住房调配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江泓并非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该份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与前述《住房调配单》在内容上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家庭主要成员中未记载江泓的信息;二是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一栏,未加盖相关公司图章。对两份《住房调配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江真琦提交的《住房调配单》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X中、钟紫霞、江泓、刘敏婕亦不予认可;其次,记载有江泓为家庭主要成员的《住房调配单》,系江真琦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且在该案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江真琦在本案中又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本案中的《住房调配单》,江真琦的上述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及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本案中,本院采纳对其不利之证据;再次,从两份《住房调配单》的内容看,两份调配单均载明配房人口为三人,B、E另配,均对江泓的户籍迁移情况作出说明,且江真琦另案中提交的《住房调配单》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公章,形式上亦更加完整。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江真琦于本案中提交的《住房调配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真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82元,由上诉人江真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