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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丙岐与刘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岐,刘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王丙岐。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丙岐诉被告刘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刘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岐诉称,2014年10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增强驾驶津A×××××号中型货车沿柴胡店街里由东向西行至山东省宁津县省道S314线柴胡店街里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刘增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4638.34元。被告刘增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的有医药费8100元,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赔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增强驾驶津A×××××号中型货车沿柴胡店街里由东向西行至宁津县省道S314线柴胡店街里时,与原告王丙岐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2014年10月30日,宁津县交警队依据其调查的材料作出以上事故证明。被告刘增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9218.34元,2015年2月6日支出三维重建费用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增强支付费用81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经宁津县中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据此认为损失为:医疗费98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44638.3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损失全部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刘增强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质证,意见为:住院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外的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过高;对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减少收入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等级有异议,病历记载为五根肋骨骨折,鉴定报告中是八根肋骨骨折,有待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不是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对医疗费提供了费用单据及检查报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司德岭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提供了护理人员司德兴的户口薄等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针对被告抗辩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情与医疗记载不同,原告认为是原来没有检查出来所致;原告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及1800元的鉴定费单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刘增强认为原告本身有过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原告是行人,故依法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增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依法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限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本院予以分别调整为1000元及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司德岭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司德兴的损失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有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医院的检查结果,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被告刘增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与其责任相抵后,如有剩余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岐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20668.8元;以上共计30668.8元,其中8100元向被告刘增强支付,其余22568.8元向原告王丙岐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丙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372.8元;三、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丙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36元,由原告王丙岐承担273元,被告刘增强承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福强审 判 员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李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