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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李××,杨××,王××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刘××(丙)、李××、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因对本村租种其前妻土地的村民不满而产生报复心理。2013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到甘南县双河农场兴华农资店购买农药草甘膦10瓶,并于当天和次日晚间,骑自行车携带喷雾器、水提篓等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村民刘××、王××、孙××、李××、刘××耕种的玉米地,用兑好的草甘膦农药喷洒玉米青苗,造成玉米青苗死亡。因村民杨××耕种的玉米地与王××耕种的玉米地相邻,也被喷撒农药,并造成玉米青苗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543.30(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409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877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55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8375.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44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到案情况。3、收据,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3日购买农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王××曾向其借水提篓。2、证人王××证言,证实弟弟王××用农药将他人玉米田地毁掉,其曾与弟弟王××找过上述几家协商补偿,最后没有商量成功。3、证人刘××、刘××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王××在农药商店购买了10瓶草甘膦、1瓶豆漫仓。三、被害人刘××(甲)、刘××(乙)、李××、刘××(丙)、杨××等陈述,证实自家耕种的玉米地被毁的时间、地点、毁损程度等。四、被告人王××供述,与前妻离婚后,由于刘××帮助其前妻向外租地、刘××、李××几人耕种前妻的地,于是产生不满。2013年6月3日,其在甘南县双河农场兴华农资经销处购买了10瓶草甘膦和1瓶豆漫仓农药,后将刘××、王××、孙××、李××、刘××耕种的玉米地秧苗喷洒农药,将这几家的玉米青苗毒死。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鉴字(2014)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毁玉米青苗前期投入费用情况。2、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4)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毁玉米青苗前期投入费用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辩认笔录1、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王××家中搜查出农药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农药商店售货员刘玫辨认出被告人王××系2013年6月3日购买农药的人。七、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供述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泄愤报复,采用喷洒农药的手段,将村民的玉米青苗毒死,致全年绝产,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263.00元;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7.10元;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885.10元;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70元;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767.40元。宣判后,王××以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原判缺少重要物证喷雾器和农药瓶,其购买的草甘膦农药除喷洒自家院内外均已上缴至侦查机关,王××家玉米青苗枯死时间早于其购买农药时间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后及二审庭审期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提供了甘南县看守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7日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王××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时,身体情况正常,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泄愤报复,采用喷洒农药的手段,毒死农户耕种的玉米青苗,并导致受损农田全年绝产,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王××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原判缺少重要物证喷雾器和农药瓶,其购买的草甘膦农药除喷洒自家院内外均已上缴至侦查机关,王××家玉米青苗枯死时间早于其购买农药时间等上诉理由,经查,王××2014年3月7日入所体检表证实其身体状况正常,且羁押于看守所后,王××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王××在二审庭审中亦证实,侦查机关从未在看守所对其刑讯逼供,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对部分物证因不具备提取条件无法提取,侦查机关亦出具了说明材料,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本案事实情况,且各证据间关联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以个人经验作出草甘膦农药需在喷洒七日后方生效的判断,无相关依据,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拍照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6月11日,距王××购买农药的时间最长已达到八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的家属是否将其购买的部分农药交予公安机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宏审判员 潘书东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黉陶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