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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张四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四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国明,男,住本市延安西路。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荣,男,住本市长宁路。委托代理人胡敏,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张四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利,被告张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原、被告及张泉荣、张光荣系同胞四兄弟。本市静安区X路X号底层前间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原以四兄弟父亲张长生名义租用,父亲去世后以继母陈楣瑞名义租用,继母去世后租赁户名未变更,房屋由四兄弟共同租用。被告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兄弟同意,自2004年起擅自将房屋出租得利,从未将租金所得分给各兄弟。2013年1月8日,经康定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由四兄弟委托被告出租,被告自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调解当日支付了2013年1月的375元。但此后被告未再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后经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强制执行,被告才给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出租所得5,250���,但2014年4月起未再支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本市X路X号底层前间房屋出租所得,每月租金3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迟延支付上述出租所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张国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迟延支付上述出租所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国明提供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房屋出租协议、康定居民委员会调解会议记录、协议书、照片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张四荣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起的租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收取过租金。为了被告迁户口事宜在居民委员会的多次协调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存在原告乘人之危的事实��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四荣提供了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电子邮件、协议书、公证书、终止出租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明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国明、张光荣、张泉荣(2013年12月12日报死亡)、张四荣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X号系陈楣瑞(于2011年3月1日报死亡)名下承租的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阁、底层后间、底层前间、二层后小间。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在所在康定居民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X路X号为公租房,前客堂(注:指底层前间)一间出租,出租金额为每月1,500元,应按出租协议合同为准,由张四荣出租,租金由四兄弟(在册户籍)共享。现从2013年1月起分割给张国明租金按四分之一支付,其支付款应按与租赁合同规定支付期同等时期支付,(四兄弟委托张四荣出租),支付方法由张四荣直接支付给张国明现金;二、因目前四兄弟都自行解决住房,待张四荣报入户口后应按国家动迁政策办理。(张四荣报入户口后仍居住于长宁路……);三、以上协调内容由曹家渡街道康定居委会……参加,并随附居委会协调纪要文书,经双方签字后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当即将2013年1月的出租所得租金375元给了原告。之后张四荣户口迁入了X路X号内。另查,现原、被告户口均在X路X号内,其中,原告张国明户口于1997年9月25日迁入,被告张四荣户口于2013年4月28日迁入。2014年,原告张国明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四荣给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出租所得5,250元,并赔偿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100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租所得5,250元及利息损失1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出租所得总计人民币5,250元;二、被告张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的迟延给付原告张国明房屋出租所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被告之兄张光荣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8号,要求被告张四荣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止的房屋出租所得9,3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康定居民委员会调解会议记录、协议书、(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审理中,1、原告张国明表示,2014年4月至今,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张四荣出租,而且从2014年1月开始租金已有所增加。2、被告张四荣则表示,2014年3月15日已与承租方终止了系争房屋的出租协议,被告因违约赔偿承租方无偿使用系争房屋2个月的经营使用权。之后,被告与承租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月27日与承租方又签订了终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再收到过租金,原来跟被告合作经营的合作者已经搬离,现在系争房屋内剩下的物品是原合作者交给被告处理的,被告还未处理,为此被告提供了名片1张、终止出租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合同以证明其答辩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3、在(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8号张光荣诉张四荣一案中,张光荣提供的证人蒋忠和到庭作证:……系争房屋用于出租经营至今约有五、六年了,没有更换过经营者,房屋现在仍由这家经营者继续……这两天我没有去看这家店是否经营……。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1月8日本案原、被告在康定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已约定从2013年1月起,被告张四荣应给付原告张国明本市X路X号底层前间四分之一的出租所得,并与租赁合同规定支付期限同等时期支付。现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被告称2014年4月起系争房屋未出租,未收取过租金,其虽提供了终止出租协议等相关材料,但原告不予认可,相关证人也未能到庭作证,被告亦未进一步补强证据,而在(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8号张光荣诉张四荣一案审理中,证人蒋忠和到庭作证,系争房屋出租经营约有五、六年,没有更换过经营者,一直由这家经营者在内经营使用。另据本院至所在地了解的情况:2014年3月以后原经营者仍在内继续经营使用,现已不再经营使用。由于被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信。鉴于现系争房屋内原经营者已不在内经营使用,原告亦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租金至2015年3月止,故原告主张出租所得计算至2015年3月止,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至2015年1月31日止。关于2014年4月起系争房屋每月所得租金金额,根据2014年4月前被告每月获得的租金收入并结合考虑市场租金情况,原告主张每月按1,50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本市静安区X路X号底层前间房屋出租所得共计人民币3,750元;二、原告张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四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