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克金与陈明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金,陈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张克金,男,生于1944年4月,汉族,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龙,男,生于1940年4月,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张克金诉被告陈明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康、被告陈明龙到庭参加诉讼。同日,陈明龙申请对张克金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向其发出预交鉴定费用通知书后,其拒不缴纳鉴定费。本院又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金诉称:2013年10月10日,本案被告将军山寺庙负责人陈明龙安排张克金去剃树丫,由于树丫过高,张克金与陈明龙便抬了一个梯子去剃树丫。梯子搭好后,陈明龙就走开了。张克金在梯子上剃树丫的时候,梯子滑倒,张克金便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时张克金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张克金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第二天,被告找了几个人来和原告的儿子进行调解。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公平,遂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家人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9,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7,369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续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8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73,222.80元,医疗费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龙辩称:陈明龙等人经批准建立老年协会,为了扩大老年协会的活动场所,一共请了18个民工开工建设,但是张克金在家里打谷子时就受了伤,所以没有请张克金做任何事。张克金是自己找来的,说是他家属让他来找事做。陈明龙只是帮忙抬了梯子,而且还再三劝阻张克金不要剃树丫。从现场情况来看,张克金没有动过剃树丫的工具,也没有爬太高,但是张克金摔在了离树一丈远的地方,这很不合理。陈明龙见张克金呻吟得厉害,就和老年协会的人将张克金送回家。张克金的家属和儿子要求将张克金送往南部骨科医院就医,还把陈明龙一同押上,并让陈明龙找钱。陈明龙本着人道主义给付了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金居住在南部县长坪镇,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克金在仪陇县土门镇将军山爬梯子剃树丫摔伤,后被送往南部骨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情况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肱骨头、颈粉碎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经治疗,张克金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577.51元。该笔费用经农合报账18,200元,报账退费已被原告领取。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述特殊不适。生命体征稳定,伤口无红肿,无渗液,无压叩痛,已经拆线,愈合良好,术肢无肿胀,关节活动好。”出院医嘱:“定期随访(出院后1、3、6、12月)……建议外展,屈膝卧床休息3月……术后半年内不得负重行走”出院当天,另产生检查费670元。出院后第二天,陈明龙与原告的儿子张智杰就张克金在将军山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寺庙主要负责人陈明龙向受伤方赔付医疗费肆万伍仟元,已支付叁万壹仟贰佰元,下余壹万叁仟捌百元”期间,陈明龙共垫付了各项费用31,214元。2014年5月25,张克金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月2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克金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2.张克金续医费评定为10,000元;3.张克金护理时限评定1人护理119天;4.张克金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鉴定费用为2,500元,已由原告缴纳。另查明,刘琼珍系张克金之妻,生于1946年5月30日,刘琼珍与张克金育有三子一女。同时查明,原告用来剃树丫的梯子是被告帮其抬过去的。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协议书、门诊、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系在被告安排下剃树丫的过程中受伤,但被告称其没有安排原告剃树丫,而是原告自行前往将军山剃树丫而摔伤。本院认为原告系南部长坪镇人,长坪距土门将军山有较远距离,且原告在土门没有住所,加之原告用来剃树丫的梯子是被告帮其抬过去的,综合被告在张克金受伤后主动垫付医疗费并与原告之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之邀到将军山剃树丫的事实。原告剃树丫并未收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于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未明确拒绝帮工,对原告因帮工活动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之时,张克金已近七十岁高龄,其忽视自身安全爬梯子剃树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责任比例为40%,陈明龙的责任比例为60%。对于被告与原告之子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就其具有人身属性的损害赔偿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预缴鉴定费通知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应当对不能进行重新鉴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张克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47.51元;2.护理费119天×80元/天=9,520元;3.交通费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0年×0.22+6,127元/年×12年×0.22÷5=20,604.06元;7.续医费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张克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内一年有除退休金、养老金以外的其他收入并因此次摔伤实际减少的事实,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4,061.57元,扣除原告事后向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18,2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5,861.57元。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344.63元,被告应承担45,516.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1,214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4,30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明龙与原告的儿子张智杰于2013年11月2日就张克金受伤一事达成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明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克金赔偿14,30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克金负担300元,被告陈明龙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