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某某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钟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被告钟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原告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诉被告黄某、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经本院公告向被告黄某、钟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罗瑞飘、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众公司诉称,被告黄某、钟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居间介绍,于2014年7月4日向胡帅借款110000元,同时与原告,出借人胡帅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十二期归还。原告为俩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俩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3E0**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交由出借人胡帅执存,并在借款客户告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因俩被告未按约定向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俩被告向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1378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俩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俩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俩被告:1、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共计人民币113786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20‰计算的利息;2、以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惠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客户告知书》、还款确认书、具结书、抵押登记复印件各一份;4、收条一张,拟证��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黄某、钟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黄某、钟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借款客户告知书》第六条约定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黄某向胡帅借款110000元,并由原告惠众公司为被告黄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某以其车牌号为赣B3E0**别克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惠众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出借人胡帅为甲方、借款人黄某为乙方、惠众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C20140704001号《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写明: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以还款确认表为准,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抵押车辆品牌为别克牌、型号SGM7243ATA、数量为1、机动车牌号码为赣B3E0**、车架号码为LSGGF53WXBH169381、发动机号码为111190843,同时合同中对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及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出借人胡帅、借款人黄某、担保人惠众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黄某向出借人胡帅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和《具结书》,借款借据内容写明: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码362136198204010035,出借人胡帅,身份证号码362102198112070037,借款金额110000元,月利率15‰,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具结书》中写明了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借款所提供的证件、材料完全属实,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黄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及具结书的具结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出借人胡帅向被告黄某发出的《借款客户告知书》、《还款确认表》。《借款客户告知书》中对还款账号的最低余额、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告知。《还款确认表》中对还款日期、月付出借人本息及服务费总数、应付出借人利息、应还出借人本金等事项进行了告知。被告黄某在《借款客户告知书》、《还款确认表》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黄某(借款人)为甲方与原告惠众公司(服务商)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写明了本协议中所提及的《借款合同》指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借款编号为GZ-C20140704001),同时协议对双���的权利义务,咨询、服务费等费用的定义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写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如各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变更通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黄某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乙方原告惠众公司盖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黄某与原告惠众公司对被告黄某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B3E0**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为江西******服务有限公司,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06349077-2。此后,被告黄某未按《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确认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惠众公司按约定代被告黄某向出借人胡帅履行了保证责���,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3300元、违约金486元,合计人民币113786元。原告代偿后,原告曾要求被告黄某返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被告黄某未返还。2015年1月27日,原告惠众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3E0**的车辆予以扣押,本院裁定准许。同时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黄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2014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还查明,《江西省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争议标的为50001-100000元按1.5%-5%累计收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庭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客户告知书》、还款确认书、具结书、抵押登记等经核对的复印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与出借人胡帅签订《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且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惠众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原告惠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经本院审核,原告代被告黄某清偿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利息3300元、违约金486元,合计人民币113786元,有事实依据,且支付的利息及违��金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137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后其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比照利息计算违约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要求,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667‰确定违约损失。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争议标的为50001-100000元按1.5%-5%累计收取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向原告归还代其清偿借款,原告惠众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对被告黄某所有车牌号为赣B3E0**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时,被告钟某某系被告黄某之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原告惠众公司代被告黄某所清偿的债务,被告钟某某也应承担返还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黄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3786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以1137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4.667‰计算);二、被告黄某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向原告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黄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某所有车牌号为赣B3E0**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即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和为实现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其他费用)的部分归被告黄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继续清偿;四、被告钟某某对本案被告黄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76元,由被告黄某、钟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石福审 判 员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与出借人胡帅签订的《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则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