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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万友能、赵某某盗窃、演示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能,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友能,小名:万能,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昆明市。现租住于昆明市。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光头,男,1994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XX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友能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万友能、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XX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时,被告人万友能到东川区碧云街废品回收站左侧路旁,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7310元的车牌号为云AC88**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后以四千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友能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友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友能、赵某某及其辩护人XX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光碟一盘,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0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友能、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友能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坦白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购买赃物的价值达37310元,且车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友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