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满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28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满球,范记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满球,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审被告:范记铭,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范晓兵,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何满球。二、驳回何满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何满球的医疗费当中其需自费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项目费用合计为11139.50元,该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应是被上诉人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证明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非社保用药扣除合计费用为1028.48元。因此被上诉人需自费的费用合计为12167.98元,该12167.98元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采用的伤残赔偿系数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总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一审法院不应采用12%的伤残系数,上诉人认为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满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范记铭述称:其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何满球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据委托方送何满球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审核2013-8-3至2014-8-8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析被鉴定人何满球在住院期间的病情变化及治疗经过,审查出一些与道理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明显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项目。虽然此些医疗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但是难分主次,难以完全排除,所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70%给予赔偿。据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审核意见:被上诉人何满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013-8-3至2014-8-8住院期间需自费的医疗项目费用合计为12167.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何满球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单据等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何满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013-8-3至2014-8-8住院期间需自费的医疗项目费用合计为12167.98元,应当扣除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何满球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审查意见虽写明何满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013-8-3至2014-8-8住院期间需自费的医疗项目费用合计为12167.98元,但该鉴定机构在其分析说明部分亦承认,“医疗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但是难分主次,难以完全排除”。在鉴定机构承认何满球的医疗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又直接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70%给予赔偿”,显然缺乏科学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应扣减医疗费12167.9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问题。何满球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2%,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11%确定赔偿系数,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琛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