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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海莲与王斌、曹雷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海莲,王斌,曹雷宇,李哲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再初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范海莲,张家口市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郑万禄,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雷宇,现在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曹振宇。原审被告李哲琼。申请再审人范海莲与被申请人王斌、曹雷宇、原审被告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海莲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范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申请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禄、被申请人曹雷宇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宇、原审被告侯凌空、原审被告李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哲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曹雷宇于2011年1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利息四分(月息),按月还息到期归还本钱。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我于2011年1月24日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街9号楼2单元101室向曹雷宇给付了300000元整,但曹雷宇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于2011年12月9日向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人同日均在通知书上签名,但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曹雷宇、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130元。被告曹雷宇辩称:对王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时曹雷宇携带原审被告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一并认可王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中经调解,本院出具了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被告曹雷宇、范海莲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150000元,余款150000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2130元。二、被告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海莲申请再审称:我和曹雷宇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离婚原因是曹雷宇近三、四年时间有家不回,有工作不上班,在外面以赌博为生,且和一名叫李哲琼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曹雷宇的所作所为我一概不清楚,其赌博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关于曹雷宇向王斌借款的事实我更不知情,我没见过一分钱,曹雷宇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全部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原审调解案件时并没有通知我,我更没有见过曹雷宇,所谓的我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我签的,肯定是伪造的。法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不合法。综上,我对曹雷宇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曹雷宇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王斌辩称:曹雷宇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范海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曹雷宇辩称:对范海莲再审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中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的授权委托书确实是自己伪造的。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对我代他们参加诉讼调解的事实不知情。范海莲对我向王斌借款的事实也不知情,自己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还高利贷等挥霍了。原审被告侯凌空、李智勇述称:我们并不认识曹雷宇,是经李哲琼介绍才提供的担保。2011年下半年我们问李哲琼该笔借款还了没有,李哲琼说已经还完了。我们从来没有见到过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上面的签字不是我们签的。从借款至起诉之日,债权人从来没有找过我们,保证期间已过,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哲琼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曹雷宇于2011年1月24日向王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借期利息四分(月息),按月还息,到期归还本钱。”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曹雷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王斌称其于2011年12月9日向李哲琼送达三份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李哲琼承诺其负责找侯凌空和李智勇签字。对于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侯凌空和李智勇称从未见到过,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此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46号和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的“侯凌空”和“李智勇”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鉴定程序中侯凌空和李智勇花费鉴定费9000元。对此,王斌当庭申请撤回对侯凌空和李智勇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关于范海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与本院(2014)东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共同审理查明,范海莲和曹雷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约定:“曹雷宇分得存款490000元,范海莲分得张北县工商局家属楼2号楼1单元502室和中行家属楼1栋2单元101室两套住房。”对于曹雷宇的借款,范海莲称其并不知情,曹雷宇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为曹雷宇自2010年6月起就离家不归,在外以赌博为生,且和一名叫李哲琼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曹雷宇承认范海莲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确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赌博、偿还高利贷等挥霍了。对于原审调解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查是曹雷宇伪造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的授权委托书参加庭审并与王斌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曹雷宇因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正在张家口监狱服刑。庭审中,王斌提交了借条一份,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欲证明曹雷宇借款的事实和在保证期间内向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主张权利。范海莲质证称其均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侯凌空和李智勇对借条的前部分内容认可,对利息约定部分不认可,称当时签字时没有利息约定部分。对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不认可,称从未见到,非本人签字。范海莲提交了曹雷宇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对曹雷宇借款不知情,曹雷宇借款用于赌博或偿还高利贷,且其中的140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其和曹雷宇离婚情况及财产分割情况。居委会证明一份、申请证人曹某甲(曹雷宇胞姐)和曹某乙(邻居)出庭作证,欲证明曹雷宇自2010年6月份开始就不经常回家,从未往家里拿钱照顾家庭生活,曹雷宇在外有赌博行为,且和一名叫李哲琼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购买房产的证明两份,欲证明离婚协议所涉两套房产的购买时间分别为1994年和2003年,均属集资房,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范海莲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曹雷宇给其女儿的信(部分复印件),欲证明曹雷宇跟李哲琼有不正当关系,所借高利贷是给李哲琼花和用于赌博。王斌质证称曹雷宇的证明与其之前答辩存在矛盾,不予认可;离婚协议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离婚证是2012年,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海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不可能知道曹雷宇是否回家,证人均系道听途说,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房证明和工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排除范海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曹雷宇给其女儿的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曹雷宇对范海莲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过程中,曹雷宇伪造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的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并代表四人进行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剥夺了范海莲、侯凌空、李哲琼、李智勇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出具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本案事实,曹雷宇在原审中和本次审理中认可王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向王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雷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斌要求曹雷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哲琼作为保证人,王斌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李哲琼应当对曹雷宇的借款向王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范海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曹雷宇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范海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范海莲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同时申请曹雷宇的胞姐曹某甲和邻居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曹雷宇自2010年6月就开始离家不归,存在赌博和婚外情等情况,疏于照顾家庭生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且曹雷宇也认可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采信。此外,范海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雷宇所有的两套房产的购买时间远在借款发生之前,家庭财产的增值与借款无关。且范海莲提供工资证明其工资收入能够维持家庭生活。另外范海莲为了离婚,在分得两套房产的情况下将二人积蓄的存款490000元分给了曹雷宇。对于该笔现金,考虑到范海莲和曹雷宇均有正式工作,符合正常的积蓄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而且,曹雷宇所借款项也远远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所需要的范畴。故范海莲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斌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范海莲能够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王斌应当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以证明曹雷宇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了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斌未能提供除借条外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认定曹雷宇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王斌要求范海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曹雷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王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32130元。三、原审被告李哲琼对于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用9000元,由原审被告曹雷宇、李哲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凯隆审判员  韩 涛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