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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国生与李小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李小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751号原告张国生,男,1956年6月6日出生。被告李小吼,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小吼(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吼、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8时30分,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首汽加油站福楼饭馆门前时,李小吼驾驶的京NXXX**号小轿车与我相撞,导致原告胸部第12根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李小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N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李小吼、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63元、误工费1508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李小吼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撞到我的车,并不是我撞的原告,当时警察和我说,原告是弱者,我有保险公司,让我同情原告,后来我觉得算了,就承担责任。当时,原告的伤情没有这么严重,我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首汽加油站对面福楼饭馆门前,李小吼驾驶的京NXXX**号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华信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并建议休假3天。2014年5月23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软组织挫伤,建议休假14天的休假证明书;2014年6月3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软组织挫伤,建议休假14天的休假证明书;2014年6月16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腰部损伤,建议休假10天的休假证明书;2014年6月25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软组织挫伤,建议休假14天的休假证明书;2014年7月15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肢体麻木,缺血性周围神经病,建议休假7天的休假证明书;2014年8月22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软组织挫伤、细菌感染的诊断证明书,当日该院还出具了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建议休假14天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9月5日,北京华信医院出具内容为“患者张国生,男,59岁,因外伤于2014年5月21日起在我院就医,后在我院门诊随访,因就诊间断时间长短不一,导致休假证明不能连续。经核实就诊记录,情况属实,患者休假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共计107天。”的证明。原告在北京华信医院就医共计支出医疗费1446.66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并申请鉴定。我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华信医院,临床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5月23日门诊病历记载双小腿皮肤擦伤;6月16日门诊病历记载腰部软组织损伤复查;7月15日临床诊断为左上肢麻木待查;8月22日门诊病历记载左手外伤感染。被鉴定人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6月16日就诊北京华信医院,门诊病历中仅记载胸部、腰部、双小腿软组织损伤,无左上肢及左手外伤的记载,依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认定原告的左上肢麻木待查及左手外伤与2014年5月21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5-30日。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书面回复,答复内容为: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段落已对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因交通事故所导致伤情进行了分析。原告的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失、双小腿皮肤擦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2011]4号)第7.1.1条、第10.1.1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误工期为15-30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持鉴定结论与其实际误工期严重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未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未就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提供证据。经询,原告称就医系其房东带其去医院,由其房东护理两个月,原告还表示其未向房东支付交通费及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中建标技术培训中心的《扣发证明》,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未上班,共计休假107天,5月份休假期间扣发1105元;6月至9月共4个月没有发工资。原告提交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2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3495元、3490元、3480元。李小吼、保险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另查,京N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小吼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原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明予以推翻,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其工资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伤需要护理,且根据其自述,由其房东护理,其未向房东支付费用,可见原告未产生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用的票据,且其陈述由其房东带其去医院,也未支付费用,故原告不存在交通费用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国生医疗费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误工费三千四百九十元、营养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张国生负担33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小吼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甲军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