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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现无业。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现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22日被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和被害人孙某在XXX家园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和同行的被告人程某乙持轿车方向盘锁、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胛骨裂创,属轻伤。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卢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犯罪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某乙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以对被告人程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乙妻子的检查报告单和东辛农场社区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人程某乙妻子怀孕在身,程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和被害人孙某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金色家园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甲持轿车方向盘锁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乙亦参与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将被害人孙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胛骨裂创,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害人孙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被害人孙某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王某、陈某甲、刘某、张某甲、陈某乙、朱某、张某乙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证人陈某乙、被告人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的CT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法临)字(2013)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5)灌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程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乙在程某甲持方向盘锁对他人实施伤害时,积极参与其中,并持械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右肩胛部一14.5cm裂创,二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同时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无关联性。根据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观点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