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增平与方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平,方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75号原告:叶增平。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华。委托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负责人:毛新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增平为与被告方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方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平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小华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车在金华市金九线建新村路段,因车辆左前轮发生爆炸,使原告叶增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70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叶增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损失;5.修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方小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负;营养费未鉴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修理费未评估,不予支持。被告方小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愿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诉讼费用;医药费承担合理医保部分费用,扣除非医保7741.15元和不合理用药3321.42元,农保已报销317.58元,计金额43866.55元;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当以90日为宜;住宿费不予支持;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投保单、签收单、免责告知书各1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药3321.42元及鉴定费用84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叶增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741.1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到浙二医院治疗的系颈椎,有当地医院的转院意见,非医疗药品且非正式发票不应当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的关联性,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本案受害人车辆受损的事实,并未造成车辆车损;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按规定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要求由两被告承担,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合理用药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方小华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九线建新村路段时,因车辆左前轮发生爆炸,使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叶增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方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间45天,经匡算不合理用药3321.4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00天,花费治疗费58339.7元,其中收款收据发票3093元。浙G×××××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害,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全部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3321.42元;收款收据发票金额3093元,不符合有关税法规定,应予剔除;已农保部分仍可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计算损失2040元,但其中为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因对原告不利,由其自负;营养标准每天50元;对不合理用药的鉴定费用840元,因对原告不利,故由其负担;因原告在外地就医,一天的住宿费用438元可予计算赔偿;原告的车辆尚未受损,亦未评估,修理费用980元不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25.28元(已扣不合理用药、无发票金额)、误工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438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82893.28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叶增平82893.28元,扣除鉴定费840元,尚余人民币8205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方小华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由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叶增平全部负担(已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