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审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徐伟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徐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玲玲。被执行人徐伟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运罚决字(2014)第33028251201410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慈运罚决字(2014)第33028251201410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事实,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处罚如下:责令停止经营,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徐伟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4)第3302825120141006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