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代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驾车与被害人龙X共同到安岳县城办事,陈XX趁龙X到茶楼喝茶之机,返回车内从龙X放置在车内的钱包中拿走银行卡,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在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5000元。2015年3月6日,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陈XX退赔了龙X经济损失,求得了龙X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陈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残疾人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龙XX、陈X甲、丁XX的证言、被害人龙X的陈述、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颜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