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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粮食购销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宗斌、赵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粮食购销公司,阮宗斌,赵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门大街305号。法定代表人侯秀如,南京市浦口区粮食购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宗斌,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相华,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生。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浦口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宗斌、赵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口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被上诉人阮宗斌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兵、被上诉人赵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赵相华叫阮宗斌到浦口粮食公司干活。阮宗斌在浦口粮食公司的星甸粮站仓库装卸稻谷时,从输送机上摔落受伤。其伤后,于当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2、右跟骨骨折;3、左腕舟状骨可疑骨折,出院医嘱:回家后继续卧床休息,患足石膏托固定。依据阮宗斌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阮宗斌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阮宗斌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阮宗斌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阮宗斌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阮宗斌支付鉴定费2380元。阮宗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浦口粮食公司和赵相华赔偿其损失185822.68元。另查,阮宗斌和赵相华在浦口粮食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多年。赵相华(乙方队长)与浦口粮食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粮食装卸协议,约定由赵相华作为装卸队长临时组织装卸队为浦口粮食公司装卸粮食,按8元/吨计算,及时结算费用后,协议自行终止。在该协议第2条还约定,乙方要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劳务安排,遇突击劳务,乙方要加班加点完成甲方装卸任务;乙方要自觉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不违章和冒险蛮干,做好机械与机械之间、机械与人力之间的配合工作,安全作业;乙方严禁在班前、班中喝酒。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队长在组织装卸人员时,应在此人员范围内,未购买保险的人员不得在甲方从事装卸;乙方队长应督促全体装卸人员安全作业,如发生意外伤害,除保险赔偿外,甲方不付赔偿责任。浦口粮食公司为装卸队17人(含阮宗斌)投保1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事件发生后,赵相华为阮宗斌垫付2000元,浦口粮食公司垫付2000元。再查,赵相华与装卸队人员按8元/吨标准平均分配报酬。赵相华的召集工作产生的费用由装卸队人员分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粮食装卸协议、短险团单投保交费清单、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阮宗斌在装卸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院确认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因其装卸工作系临时性质,虽在外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确认为6697元;5、护理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3729.68元。赵相华作为装卸队长与浦口粮食公司签订的装卸协议,系浦口粮食公司雇佣以赵相华为代表的由17人以松散形式组成的装卸队负责完成其粮食装卸工作。浦口粮食公司为装卸队17人投保1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有其他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说明该公司要求装卸队17人在1年内为其提供装卸劳务服务。该公司亦知道装卸队的组成结构是松散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承担风险的能力,故为装卸队的17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粮食装卸协议的规定,装卸队的17人是浦口粮食公司所选任的,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浦口粮食公司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形成从属关系。装卸队的17人为浦口粮食公司提供劳务,浦口粮食公司则给付报酬。综上,浦口粮食公司与装卸队的17人系雇佣关系。对浦口粮食公司提出按粮食装卸协议第3条规定,如发生意外伤害,除保险赔偿外,浦口粮食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任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粮食装卸协议的此项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阮宗斌要求赵相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赵相华虽作为装卸队长与浦口粮食公司签订协议,但赵相华负责召集装卸队名册内的人员为浦口粮食公司提供装卸劳务服务,其与阮宗斌一样从事装卸工作,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应认定赵相华为装卸队17人的代表和召集人,赵相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口粮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作为雇员的阮宗斌损失163729.68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浦口粮食公司尚需赔偿阮宗斌161729.68元。阮宗斌应返还赵相华垫付款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浦口粮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阮宗斌161729.68元(阮宗斌应返还赵相华垫付款2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浦口粮食公司直接给付赵相华);二、驳回阮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浦口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阮宗斌对浦口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其与阮宗斌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阮宗斌的受伤应由赵相华承担赔偿责任。2.阮宗斌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主,装卸为临时性质,因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与赵相华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阮宗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相华答辩称:1.本案中其是召集人,是季节性临时工,干一天有一天报酬,交通费、香烟费、人员费都是平均分摊的;2.浦口粮食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不合法,以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打工者的利益;3.涉案合同实际是在阮宗斌出事后签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是否应由浦口粮食公司承担;(二)本案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浦口粮食公司并非与赵相华个人签订装卸协议,赵相华是作为乙方队长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根据协议,甲方即浦口粮食公司负责乙方的劳务安排,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且为乙方全体装卸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相华与其他队员一同工作,以相同的标准结算工资,现并无证据证明赵相华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浦口粮食公司与包括阮宗斌在内的乙方装卸队员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协议中的免责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浦口粮食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与赵相华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阮宗斌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主,但阮宗斌事实上确在浦口粮食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虽为季节性工作,但已能证明其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判决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粮食购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