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夏小德、叶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夏小德,叶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张海林。委托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德。被告:叶玲芝。原告张海林为与被告夏小德、叶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法、被告夏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起诉称:被告夏小德、叶玲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夏小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债务人愿承担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两被告800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夏小德、叶玲芝以其共有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3××号的房屋,为原告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万元,支付利息20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二、判令对被告夏小德、叶玲芝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3××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2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7日,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叶玲芝未作答辩。被告夏小德答辩称:一、对被告夏小德、叶玲芝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二、张海林是邮电局照顾性质的员工,收入仅是工资,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出借款项,张海林并非是实际的款项出借人。借条确实是被告夏小德出具的,款项实际出借人是王素德(音同)。当时考虑风险的问题,三方(夏小德、张海林、王素德)转账的800万元是空转的。被告夏小德实际只收到300万元,且不是张海林的钱。原告张海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二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共有的位于玉环县清港镇豪门家花园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夏小德、叶玲芝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夏小德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叶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夏小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夏小德虽答辩称出借人非原告张海林,且其实际收到借款仅为3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2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小德、叶玲芝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玲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3××号的房产为被告夏小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德、叶玲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林借款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200万元和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张海林对被告夏小德、叶玲芝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0××29)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20元,由被告夏小德、叶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