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寿华与吴少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寿华,吴少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高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仰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寅。原告高寿华为与被告吴少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寿华的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寿华起诉称:被告从事钢结构搭建业务,原告从事钢材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1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吴少寅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8712元。原告高寿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少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吴少寅、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12元事实清楚。被告吴少寅理应对自己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寿华货款18712元。如被告吴少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少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