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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大生与海盐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朱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沈大生,朱云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大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原审被告:朱云飞。上诉人海盐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宇电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大生、原审被告朱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9日,沈大生(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大宇电器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河滨路71号103店面二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季,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400元,租金按季交纳;店面保证金1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乙方可对房屋进行临时分隔、装潢、美化等,但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危及安全。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退房时应恢复原状,如有损坏,须恢复或者赔偿。”在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甲、乙方签字处分别有沈大生及朱云飞的签字。原审另认定,朱云飞系大宇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期间的租金已结清。原审庭审中沈大生表示,店面保证金、水电押金均已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给大宇电器公司,但大宇电器公司在当日并未交付房屋钥匙。另,沈大生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至今,大宇电器公司仍在租赁房屋中堆放了东西。房屋租赁协议前部的“朱云飞”系沈大生添加。原审认为,沈大生与大宇电器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沈大生与大宇电器公司并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且沈大生已将店面保证金,水、电押金退还给大宇电器公司,但大宇电器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又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租赁的房屋,属无权占有,根据沈大生与大宇电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退房时应恢复原状”,因此,沈大生要求大宇电器公司限期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沈大生要求大宇电器公司恢复原样的诉请,沈大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向大宇电器公司交付租赁物时的房屋状况,且房屋租赁协议中对原样亦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对该诉请中的原样究竟如何无法确定,故对于沈大生的该诉请原审不予确认。另,沈大生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大宇电器公司无权占有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2014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为7200元,以后按每月2400元计算至大宇电器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因此,沈大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大宇电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宇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大生腾退位于海盐县河滨东路71号103室的房屋;二、大宇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72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后按每月2400元计算至大宇电器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大宇电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由大宇电器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大宇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大宇电器公司与沈大生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合同到期后大宇电器公司实际已经搬离了沈大生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沈大生所称的大宇电器公司侵占其房屋的事实。同时,在沈大生没有证据证明大宇电器公司侵占其房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大宇电器公司腾退房屋及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72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沈大生对大宇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大生负担。沈大生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大宇电器公司仍把物品留在出租房屋内,经过沈大生多次要求他腾退房屋,大宇电器公司想自己把房屋转租出去,至今不愿腾退,故成讼;大宇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云飞在二审中答辩称,大宇电器公司的上诉事实是存在的,对其上诉理由予以认可,希望协商解决。大宇电器公司、沈大生、朱云飞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沈大生早于2010年就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东路71号103室两间店面出租给大宇电器公司使用,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租期内大宇电器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年底之前的租金均已结清。之后双方又约定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大宇电器公司继续租赁上述店面,租金每月每间1200元,沈大生已收取大宇电器公司三个月7200元租金。2014年3月28日租赁到期后,沈大生同意给予大宇电器公司一到两个月时间腾退,大宇电器公司已将租赁房屋中的空调等搬离,但装修、架子和部分物品等至今仍留在租赁房屋。另认定,租赁房屋的店面保证金1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沈大生已于2014年4月28日退还大宇电器公司。大宇电器公司称已交还中介一把店面钥匙,至今仍有一把钥匙未交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大宇电器公司是否已经腾退案涉房屋。大宇电器公司和沈大生均认可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至2014年3月28日到期,虽然大宇电器公司称房屋租赁合同上“朱云飞”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沈大生二审中也表示“时间太久,不能确定是否朱云飞本人所签”,导致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双方对于就案涉房屋存在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租金的支付情况、水电押金和店面保证金的退还等均无异议,故双方就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到期后,虽然大宇电器公司未继续在案涉两间店面经营,并称已将其中一把钥匙交还中介,但大宇电器公司在租赁房屋内装修架子及部分物品等至今仍未搬离,且其表示对于可搬离的物品及可拆除的架子等仍要搬离和拆除,故不能认定大宇电器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腾退房屋的义务。大宇电器公司关于“至今未腾退是因沈大生要求其不要腾退”的意见,沈大生并不认同,且大宇电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审据此判决大宇电器公司腾退房屋并依租金标准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大宇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宇电器公司和沈大生均认可租赁关系发生在二者之间,与朱云飞个人无关,沈大生原审诉请大宇电器公司和朱云飞共同承担责任,而原审仅判决大宇电器公司承担腾退房屋和支付占有使用费,对于沈大生要求朱云飞承担责任的诉请部分未作裁判,在判决内容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结果,故对原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盐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