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小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荫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宿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蕾(又名张晓蕾),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张小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被告张小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维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合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6月份未到他公司上班,故不应支付其6月份的工资。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他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399.77元和2014年6月份的工资2994.86元。被告张小蕾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劳动仲裁委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她2014年6月份的工资事实清楚,但裁决为2994.86元,数额错误,按被告2013年6月-2014年5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249.57元,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还应按应付工资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仲裁委未就她要求的加付赔偿金事项一并作出裁决,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劳动仲裁委认定并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她2014年7月的生活费945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是不正确的,依法应予纠正。《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很明显,本案原告是将原本设立在安丘市的高分子车间整体撤销搬迁至潍坊市区,然后让她继续到潍坊新车间工作,这只是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转换,与原告工作地点暂时搬迁的一个过程,并非属于《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所说的停工、停产、歇业情形,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规定处理本案;假设劳动仲裁委可以参照该条处理,那么事实也是她按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4日到原告潍坊新工作地点报到后,却被告知在家待岗,等待通知,2014年6月15日,原告又通知她有新的工作岗位,后双方就如何安排工作进行交涉,基于上述双方就车间搬迁后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这一事实看,也非上述规定所列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情形,因此原告依法应向她支付拖欠2014年7月的工资3249.57元,同时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还应按应付工资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不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原告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第一段是自2008年1月-2014年7月,即45439.58元(3249.57元��7个月*2倍);第二段,同时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规定,应支付她1995年3月-2007年1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38994.84元(3249.57元*12个月),原告共应支付她经济补偿金61741.83元。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认定原告属草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不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而且计算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4.81元也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她在安丘市有两个工作岗位,即饲养员和驾校做饭,该两个工作岗位显然与她在高分子车间所从事的工种不能相提并论,属原告依法不为她提供合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本意是为难她,且2014年6月26日、7月5日,她曾两次通过短信要求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没有作出回复,这表明双方��她的工作安排正处于协商解决过程,并非是她连续旷工15天,但原告却在2014年7月30日单方书面以她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即协商一致,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违法情形,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30日告知解除,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经济裁员解除的法律规定,依法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她到原告潍坊公司处报到后,也曾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到潍坊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立案仲裁,这期间,劳动仲裁委明确告知她因她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19年,原告已连续旷工15日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她劳动合同履行的地点是在安丘,所以要求她到安丘进行仲裁,上述事实也表明了原告与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被告张小蕾到原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工作,后于2003年6月调入原告三维公司设在安丘市商场路西首的高分子车间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委托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设在安丘市商场路西首的高分子车间撤销,同年6月6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原高分子车间员工下发通知,要求原高分子车间员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全部乘坐班车到原告在潍坊市高新区的新车间工作。2014年6月9日,被告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时,因班车载客有限,不能满足全部员工的乘坐需求。遂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在三维驾校打卡待工,等候安排。2014年6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原告公司办公室报到。同年6月14日,被告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到原告公司处,但未能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安丘有饲养员和为驾校人员做饭两个工作岗位,被告未作出答复。2014年7月15日,被告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到原告公司协商时,原告公司一负责人员明确表示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最长,其尽量为被告安排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书一份,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三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产生纠纷,被告向安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三维公司支付被告张小蕾2014年6月份工资2994.86元;2014年7月份生活费9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99.77元;返还风险金500元,共计62839.63元;3、原告三维公司在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为被告张小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下岗失业手续;4、驳回被告张小蕾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6月份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2994.86元及经济补偿金58399.77元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1995年3月到原告前身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工作,并提交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支取风险金申请单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该申请单无异议,并认可收取被告押金500元,但主张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与原告三维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49.6元。2014年度安丘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上述���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原告公司撤销位于安丘的高分子车间且未提供班车保证被告正常上班,致使被告在2014年6月至7月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此情形应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1350元/月×70%×2个月)。被���要求原告加付赔偿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因原告公司车间搬迁,劳动合同履行的外部客观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原工作岗位差距较大的岗位通知未予答复,原告在此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本人,故原告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3249.6元及相应经济补偿。被告提交的支取风险金申请单能够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3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十九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63367.2元(3249.6元/月×19.5个月)。对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收取被告风险金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在被告支取风险金申请单中签字同意支付被告,故原告三维公司应返还被告风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蕾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蕾经济补偿金63367.2元;三、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蕾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249.6元;四、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蕾2014年6、7月的生活费共1890元;五、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蕾风险金500元;六、原告潍坊三维��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小蕾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