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7日,罗某某以借款人涉嫌犯罪,收集证据有困难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开庭,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2日,罗某某以某公司持有不利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该公司财务账目、凭证、报表,本院未予准许,但本院事后通知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提交。2014年11月21日,罗某某以主合同的借款人周某某涉嫌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未予准许。2015年3月26日,罗某某以借款人周某某犯罪,申请本院调取刑事判决书,本院未予准许。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周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3日还款。同日,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其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期届满后,周某某拒不还款,其多次要求罗某某履行保证义务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罗某某连带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罗某某辩称,一、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系周某某与陈某涉嫌合同诈骗所签订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属无效合同。此外,原告向周某某提供借款系发放贷款的营利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合同。二、上述主合同无效,本案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无效。因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上述主合同不是无效的,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原告并未实际向周某某提供借款,因此并未生效。四、原告诉请其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出具保证书时,并未明确告知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保证书系由原告单方拟定的,该保证书也未给付本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向周某某提供了借款;二、借款人周某某向某公司借款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某公司对周某某的借款是否构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三、若主合同有效,罗某某是否应当对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四、若因主合同无效致使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罗某某有无过错。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三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某公司承担,将争议焦点二、四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罗某某承担。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A1、2013年5月23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2、2013年5月23日周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2013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出借金额为5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A3、2013年5月23日罗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罗某某为该笔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罗某某的保证范围除主债务外,还应包括逾期违约及为实现债权应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A4、税务报表,证明其未正常经营,也未向多人发放贷款。A5、代理协议、合同,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损失15000元。罗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B1、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书、登记表,证明某公司在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及尚未营业期间违法操作的事实,多来利无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B2、刑事起诉状,证明借款人周某某及保证人陈某因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且二人在2013年1月至7月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周某某、陈某二人向某公司的借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陈某、周某某以同样方式对他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中的周某某的借款行为也应属犯罪行为;B3、证明,证明其在得知陈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时与某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其报案,但其未及时报案。本人在保证合同中尽到了保证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某公司上述举证组织质证,罗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A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内容不合法,借款合同是周某某与陈某二人涉嫌犯罪的具体行为。对A2中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为周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周某某。对A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保证书内容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原告单方打印的格式文书,并未向保证人明确说明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报表内容中的数据自始至终都是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要证明的目的相矛盾,是虚假的内容。同时原告提供的报表时间段是从2013年7月开始,与其诉讼主张相矛盾。A5是原告逾期所举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延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即使A5是真实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对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费用,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罗某某上述举证组织质证,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其违法放贷经营行为,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法及国台办相关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可以实施借贷行为。对其另外的证明目的同上质证意见。对B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该起诉书及被告陈述的周某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刑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就此概括认定周某某与原告的借款也属违法犯罪行为。对B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作为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有进行侦查取证的权力,但至今,周某某、陈某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该证明只是被告的主观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举证综合分析、全面审查后,认证如下:A1、A2、A3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公司主张的与周某某存在借贷合意,向其提供借款50万元及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待证要件事实。罗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A4系某公司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其对是否向社会公众放贷争议事实并不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经营状况,罗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A5虽为某公司逾期举证,但与本案的处理有关,应予采纳组织质证。该证据虽具有证据的“三性”,但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主张的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损失现实存在,罗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B1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但不能证明某公司向周某某提供借款的行为系经营行为,故本院部分采信。B2具有证据的“三性”,但对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周某某向某公司借款系诈骗犯罪行为,不具有证明力,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B3在因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从合同亦无效的场合下具有法律意义,现涉案保证合同不能认定无效,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该合同第2条2.1项下借款月利率为空白;第五条5.2载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本息,5.4项下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承担投资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同日,罗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其作为周某某向某公司借款50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公司通过车某某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款至陈某银行账户,周某某同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另查明,车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周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也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生效须具备借贷合意、提供借款要件。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借贷合意,并依约向周某某提供了借款5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罗某某与某公司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周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请求罗某某承担返还借款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罗某某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不符合约定,无事实根据;要求罗某某赔偿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罗某某抗辩主张某公司与周某某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该借款主合同系周某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及某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属无效,所举证据不能推翻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某公司是否向周某某提供借款50万元,即涉案借款主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车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陈某不存在借贷合意,从车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系代表某公司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且在本案诉前、诉后,车某某均未主张该债权。因陈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陈某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再结合周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某公司将款转至陈某的账户,是三方的合意,且周某某也收到了该借款。据此,涉案借款主合同已经生效。二、关于周某某向某公司借款是否为了非法占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而致使涉案借款主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周某某确因合同诈骗行为受审定罪,但涉案借款并不在其被定罪的事实中。虽然其犯罪行为与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相近,但不能据此推定周某某向某公司的借款就是诈骗犯罪行为。且某公司在周某某案发时也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其本人也不认为是受害人。罗某某以与借款主合同利害关系人主张周某某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当证明周某某非法目的所在,但其未能完成该证明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关于某公司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放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致使涉案借款主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核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违规,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只有在公司违规从事禁止经营或违反特许经营的场合下,才能导致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金融存贷款,系特许经营的业务,非经特许的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第三项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向周某某提供借款是否构成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要件须具备: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系公司持续的、经常的经营行为。罗某某对该事实争点负有举证责任,而某公司对其财务账目等资料仅有提交义务,但不承担证明责任。罗某某未能证明某公司除向周某某提供借款外,还向其他数人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或为了放贷经营行为对外发布广告等相关事实,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被告罗某某返还后,可以向借款人周某某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湖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