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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葛云玲与李会侠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云玲,李会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玲,女。委托代理人姜建财,男。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侠,女。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云玲因与被上诉人李会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姜建财,被上诉人李会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李会侠与其表弟即葛云玲之夫敬茂森商定在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公司)开发的阎良区五区十字购买门面房一套,同年9月28日、10月5日葛云玲、李会侠各自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鸿尔公司缴纳诚意金100000元,鸿尔公司出具了两张均记载交款人为“李会侠”的收据。2009年10月5日李会侠与鸿尔公司签订“航飞商住楼”VIP贵宾号申领表一份,双方约定:李会侠自愿交纳诚意金,其中商铺缴纳诚意金贰拾万元;持号人在航飞商住楼开盘当天带身份证、VIP贵宾号申领表及诚意金收据到鸿尔公司商铺部选房。认购时签订订房协议,诚意金转为认购定金等。嗣后,因资金问题李会侠与葛云玲商量李会侠退出,由葛云玲购买该商铺,并将此事告诉鸿尔公司。2013年5月29日,葛云玲(买受人)将两张诚意金收据及“航飞商住楼”VIP贵宾号申领表交给鸿尔公司并与鸿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航飞商住楼第1幢1单元01层10104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全部房款的50.49%,计人民币柒拾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剩余房款陆拾玖万元整采取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其中,200000元诚意金转化为200000元购房款,剩余503780元葛云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鸿尔公司。2013年11月19日李会侠将鸿尔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其付清其100000元购房款,2014年6月26日我院依法作出(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李会侠要求鸿尔公司付清其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李会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会侠撤回上诉。2014年11月17日,李会侠将葛云玲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葛云玲、李会侠陈述、(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会侠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9月李会侠与表弟即葛云玲之夫敬茂森商定在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阎良区五区十字购买门面房一套,同年9月28日、10月5日李会侠、葛云玲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鸿尔公司缴纳诚意金100000元,鸿尔公司给李会侠出具了两张均记载交款人为“李会侠”的收据。2009年10月5日李会侠与鸿尔公司签订“航飞商住楼”VIP贵宾号申领表一份,双方约定:李会侠自愿交纳诚意金,其中商铺缴纳诚意金贰拾万元;持号人在航飞商住楼开盘当天带身份证、VIP贵宾号申领表及诚意金收据到鸿尔公司商铺部选房。认购时签订订房协议,诚意金转为认购定金等。嗣后,因资金问题李会侠与葛云玲商量李会侠退出,由葛云玲购买该商铺,并将此事告诉鸿尔公司。2011年6月葛云玲之夫敬茂森去世。2013年5月初,在鸿尔公司售楼部李会侠将自己的贵宾卡、诚意金交给葛云玲。2013年5月29日葛云玲在未告知李会侠的情况下,将贵宾号申领表及两张诚意金收据与鸿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将李会侠所交的100000元诚意金抵作了房款。李会侠得知情况后要求葛云玲偿还但被拒绝。2013年11月19日李会侠将鸿尔公司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付清其100000元购房款,法院依法驳回了李会侠的诉讼请求。李会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李会侠撤回了上诉。李会侠认为,葛云玲未经李会侠同意将李会侠所交的100000元诚意金抵作购房款,该款项应由葛云玲向李会侠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葛云玲立即返还李会侠购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云玲承担。葛云玲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李会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李会侠自行负担。理由:1、事实方面,在2010年4月至5月期间李会侠因资金问题提出不购买商铺,经葛云玲夫妇商量,葛云玲表示其夫妇自己购买,于是将李会侠约至葛云玲粮油店给付李会侠100000元购房款,李会侠同时将贵宾号及诚意金收据交给葛云玲。在葛云玲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经李会侠与鸿尔公司协商退出由葛云玲直接购买并取得鸿尔公司同意,如果没有李会侠及鸿尔公司一致同意,葛云玲不可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葛云玲不向李会侠结清100000元购房款,李会侠不可能让葛云玲购买,更不可能协助葛云玲办理所有手续。2、证据方面,李会侠仅凭葛云玲持有其100000元诚意金收据购买商铺要求葛云玲返还100000元,逻辑不严密,无法形成证据链。3、诉讼时效方面,本案系双方因合伙协议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按李会侠所述事实,截止2013年11月李会侠起诉鸿尔公司之前,李会侠从未表示过也从未向葛云玲主张过购房款,现在李会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葛云玲是否已返还李会侠100000元诚意金。李会侠认为,双方各自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鸿尔公司缴纳100000元诚意金后,鸿尔公司出具了两张均记载交款人为“李会侠”的收据及一张贵宾号申领表,其中李会侠持有一张收据及贵宾号申领表,葛云玲持有一张收据,2013年在鸿尔公司售楼部李会侠将其持有的收据及贵宾号申领表交给葛云玲,但葛云玲并未给付李会侠100000元。葛云玲则认为,两张收据及一张贵宾号申领表开始均在李会侠处,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葛云玲在其粮油店将100000元给付李会侠后,李会侠将两张收据及贵宾号申请表交付给葛云玲,葛云玲遂交至鸿尔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对两张均记载交款人为“李会侠”的收据(价值200000元)交付葛云玲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后因李会侠退出购买航飞商住楼第1幢1单元01层10104号商铺,葛云玲实际使用了李会侠所缴纳的100000元诚意金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故作为葛云玲应返还李会侠100000元。庭审中,葛云玲关于其已全部返还的辩解,经释明,葛云玲仅提供有王牛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只是询问提醒葛云玲是否返还上述款项,作为证人表示并不清楚还款的具体过程,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李会侠主张要求葛云玲返还其100000元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会侠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葛云玲负担。因李会侠已预交,葛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李会侠。宣判后,葛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使用李会侠所缴10万元诚意金购买了商铺的片面事实判决上诉人葛云玲限期返还李会侠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会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会侠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葛云玲提供盛樱桃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底,上诉人葛云玲与被上诉人李会侠一起来售楼部对双方变更合同作了具体说明,李会侠说,商铺她不买了,转让葛云玲一家购买。葛云玲说,当初各交了10万元诚意金,李会侠把自己的诚意金收条给了葛云玲,葛云玲也把10万元钱付还给了李会侠,这些情况当面都说清楚的,双方都没有异议。上诉人葛云玲认为,盛樱桃的两次作证表述是一致的,也与王牛的证言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盛樱桃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一审时,双方对5月初去公司谈这个事,当时并没有签合同,5月29日签合同并没有异议。证人对被上诉人提问的问题回答与之前的案件庭审笔录不一致。上诉人葛云玲提供敬尧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4—5月间,李会侠同其父亲协商退出购买商铺由其家购买并将10万元的诚意金收据交给了我家,其父母也按约定将10万元现金给了李会侠。上诉人葛云玲认为,证人敬尧虽然是上诉人葛云玲之子,但他的证人证言与葛云玲的所述一致,认为敬尧的证言可行度高。被上诉人李会侠质证认为敬尧所述不实,敬尧与上诉人葛云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敬尧证言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有约定。上诉人葛云玲提供冯磊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其和李会侠、敬尧等六人到四川内江做生意,李会侠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葛云玲借款4万元,李会侠回到闫良才将4万元还给葛云玲。上诉人葛云玲认为,双方有经济往来,如果当时欠李会侠钱,就直接讨要了,冯磊证言证明双方在2012年没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李会侠质证认为,有借款关系且已了结,但与证人所述不符,退房买房是在2013年发生的。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葛云玲与被上诉人李会侠对两张记载交款人为“李会侠”的收据(每张收据100000元)已交付葛云玲。后因李会侠退出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葛云玲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李会侠所缴纳的100000元诚意金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葛云玲是否已经返还被上诉人李会侠100000元诚意金。本案中,上诉人葛云玲使用被上诉人李会侠所缴纳的100000元诚意金用于购买房屋属实,上诉人葛云玲称其将100000元诚意金已交付被上诉人李会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葛云玲应对将100000元诚意金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李会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葛云玲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将100000元诚意金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李会侠。经审查,证人盛樱桃所做证言与其在李会侠诉陕西鸿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做证言相矛盾;敬尧系上诉人葛云玲之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冯磊所证明事实与本案诚意金没有关联性;上述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葛云玲已经将100000元诚意金交付被上诉人李会侠,因此上诉人葛云玲称其已返还被上诉人李会侠100000元诚意金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葛云玲已预交,由其承担。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