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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徐卫东、姚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徐卫东,姚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68号原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加胜,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卫东。被告:姚利群。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徐卫东、姚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加胜、被告徐卫东、姚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徐卫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建军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给徐卫东,被告徐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5%,每半年一付,借期为一年。当月4日,被告徐卫东又向原告孙建军借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支付利息104000元外,借款至今未归还。因被告徐卫东、姚利群系夫妻关系,该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利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归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卫东、姚利群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徐卫东、姚利群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1215元,以上暂计31121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徐卫东收到原告借款共3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徐卫东于2014年7月7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本息的事实。3.借款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卫东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1215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有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23日在富阳市洞桥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卫东、姚利群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的104000元中的7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徐卫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建军写好叫徐卫东抄写的承诺书样本1份,证明按原告要求写的承诺书中约定支付的50000元是当做本金的事实。2.收条、打款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卫东已归还70000元本金的事实。3.短信记录1份,证明签本金、利息清单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的事实。对原告孙建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卫东、姚利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意见。证据2,被告徐卫东在2014年7月1日还了50000元后,原告承诺还本金的,如果到2014年12月底不还的话,50000元就算付利息。因为当时周仁华说12月底会还钱,徐卫东就写了承诺书。证据3,2015年3月12日晚上,原告叫了8个人到被告店里,其中有4、5个人坐在店门口,据说还带了刀,其中一人把被告店里、家里钥匙和车钥匙都拿走了,过了一天才还。然后他们把店门关了,原、被告就到家里去谈,没谈好。13号早上,又到被告家里来谈,被告徐卫东说找个中间人来。下午原告代理人来了。原告说,先写好清单,再谈付款方式。徐卫东想想原告一天到晚过来,为了安稳一点就签了,原告代理人叫徐卫东在落款签2015年3月10日。如果知道原告在3月12日就起诉了,徐卫东肯定不会签的。原告当时肯定也认为70000元是本金,不然也不需要再签这张清单了。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4,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有徐卫东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本息数额本院核算后确定。对被告徐卫东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建军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2014年7月1日如果是还50000元本金,但是7月7日的承诺书写的仍然要还300000元。证据2,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这是利息,因为7月1日收条写的是收到50000元,在之后7月7日的承诺书中写了还300000元,所以这50000元是利息,否则应该写250000元。收到的20000元也是利息,在利息清单上也有证明。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姚利群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所表述的内容均不能足以证明7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和被告姚利群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一分半,每半年一付,借期为一年,即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徐卫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3年6月底利息为1分,以后为1分半,借期一年,即到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半年一付。2014年7月7日,被告徐卫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30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本息一起归还,如果没还,原告起诉的费用由被告徐卫东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卫东已支付104000元。其中2013年7月支付24000元,2014年1月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徐卫东签署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确认至2015年3月10日止,徐卫东尚欠孙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215元,按月息1.5%计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另查明,被告徐卫东、姚利群于199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对借款数额及已付款项,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卫东已经支付的104000元中的7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徐卫东出具的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上,未注明是支付利息;被告徐卫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20000元,也未注明是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本院核算,被告徐卫东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约定共应付利息为54450元,其至2014年1月止实际支付款项为34000元,应认定为全额支付利息。而至2014年6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8600元,其实际共支付8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78600元支付利息,余款5400元应抵充本金。因此,2014年7月1日后,被告徐卫东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94600元。其后因欠付利息超过20000元,故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徐卫东已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支付利息为98600元。经核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11215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和欠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徐卫东、姚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东、姚利群归还原告孙建军借款2946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1215元,合计30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卫东、姚利群支付原告孙建军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2984元,诉讼保全费2076元,合计506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88元,被告徐卫东、姚利群负担4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源:百度搜索“”